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牛惠之
沈琪
自訴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洪千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雯被訴誹謗牛惠之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洪千雯與自訴人牛惠之前分別係國立 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及副教 授,並分別與李岱威及自訴人沈琪為夫妻關係,均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明知其於清華大學求學期間,自訴人牛惠之並未 對其性騷擾,且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自清華大學畢業後, 自訴人牛惠之亦無於二個月內寄發七十多封電子郵件追求, 或有贈送裸女畫之行徑,另自訴人牛惠之當時向被告提及魯 迅情事,係聽聞被告夫妻失和後所為之建議,並無要求被告 走出婚姻之用意;復明知其與自訴人牛惠之係兩情相悅,逐 漸發展成無涉師生、權勢關係之婚外情,並於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發生性行為,且無性騷擾、性侵害、權 勢欺侮之情事,嗣自訴人牛惠之、沈琪知悉被告懷有自訴人 牛惠之之子後,僅徵詢被告有無墮胎意願,亦無強迫墮胎; 又明知自訴人牛惠之於知悉被告懷有其身孕前,即已聘僱其 擔任研究助理,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於本院九十七年度 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公開言詞辯論時,經自訴 人牛惠之詢問:「當時你們所提的資訊都是刻意導向性騷 擾、性侵害。」後,被告陳稱:「事實也是啊…有感情不 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啊。」、「然後我有說不准射, 不准進來。」、「有,我有,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來 我馬上去洗。」、「我有,我蹲下來洗,我跟你講,然後 你很失望,你說你為什麼要洗掉?」等自訴人牛惠之不顧 其拒絕強行進入及強行射精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 牛惠之之名譽。復於前揭時地陳述自訴人沈琪知悉其懷孕 後,數度要求其墮胎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沈琪之 名譽。
(二)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時,以虛偽不實言論及提 供不實資訊予蘋果日報記者,致蘋果日報於九十八年一月 二日依被告不實之陳述,以頭版頭條為下列損害自訴人牛
惠之名譽之報導與插圖:
1、「她在清大就讀時,牛惠之就常以『我女朋友遠在天邊、 近在眼前』等言語對她暗示,她礙於對方是老師,只好用 已婚事實回應『我們沒有空間』」。
2、「清大前副教授牛惠之在其求學期間不斷言語性騷擾」。 3、「A 女控牛多次暗示涉嫌性騷擾」。
4、「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信電子郵件給她,表白她『是 他的例外』,懇求接受他的感情」。
5、「2006/11~2006/12 ,牛狂發電郵追求」。 6、「禁不住猛烈追求,被動接受對方付出,兩人發生愛撫關 係」。
7、「後來更以要『好好說再見』為由,要求她同赴德國柏林 參加研討會,會後兩人投宿過境旅館,發生性關係」。 8、「之後懷孕,牛欣喜肯定,並表示將聘為研究助理,每月 匯一萬元」。
9、「八月二十三日,她不忍欺瞞丈夫,坦承一切,她和丈夫 哭成一團,丈夫氣得要離婚,以匿名電郵告知牛的妻子。 當天下午牛即回信,『容我自私的問妳,妳可能考慮拿掉 她( 指胎兒) 嗎?』」。
10、「畢業後又持續糾纏,兩人發生性關係導致她懷孕後,卻 要求她墮胎」。
11、「生子不認」。
12、「在女方懷孕後要求對方墮胎,當事人A 女向《蘋果》指 控,她後來生下一女,牛卻不認帳」。
13、「牛繪製多幅裸女畫送給A 女,並稱其中一幅神似A 女」 。
14、「在即時通訊軟體寫了『I want to eat you ( 我想吃妳 ) 』給她」。
15、「雖允諾不再與她聯絡,卻又用魯迅的師生戀要求她趕快 走出婚姻」。
16、故意以自訴人牛惠之趁被告熟睡性侵害之不實指控,供蘋 果日報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影響自訴人名譽之插圖。(三)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某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蘋果日報記者呂 志明前以電子郵件採訪被告對於一審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 自訴人沈琪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意見,其於電子郵 件中陳稱:「如果新聞見報時能佐以性平專家的意見參考 會比較有意義;去檢討這種利用師生權勢關係的受害者在 法律上的尷尬處境,法官不去看師生不平等的客觀條件, 五十萬的判決實屬過重…」等語,蓄意誤導記者,以塑造 被告係「權勢欺侮」下的受害者,致蘋果日報於九十八年
十月七日A5版,刊登內文含「當時牛惠之以權勢欺侮她( 指洪千雯) 」等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牛 惠之之名譽。
(四)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採訪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之意見,其於電子郵件中指述「研討會結束當晚事件發生 時,我的確拒絕過,但經他不斷要求,以致後來我無力反 抗」等虛偽不實言論,致聯合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A11 版,刊載「洪女昨天透過電子郵件受訪表示,和牛姓 副教授發生性行為當晚,她的確拒絕過,是牛不斷要求, 致無力反抗」等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足以毀損牛惠之之 名譽。因認被告前揭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嫌,另事實(二)至(四)部分均係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 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 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 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 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 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 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 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 其效果,但依同條第二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 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 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 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 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所謂偵查終結,須對外 表示,始屬生效,業經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號解 釋在案。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 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著有解 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 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
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 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 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 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 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 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 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 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 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 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 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 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 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 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 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 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 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 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 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 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 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人認被告洪千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千雯於 偵查中之供述、自訴人牛惠之、沈琪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即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呂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聯合報記 者張念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書面陳述、自訴代理人 所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錄音譯文(節錄)、蘋果日報於九十八 年一月二日全國頭版頭條登載之「名教授外遇生子不認」、 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A5版登載之「師生產女師母獲賠50萬」 、聯合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A11 版登載之「婚外情丟 工作教授怨遭醜化」等報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四○○號、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被告、李岱威與自訴人二人 間往來之信件、電子郵件、照片、MSN 內容、國立清華大學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秘字第○九七○○○○六二六號函 及所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九六○○六號決議書、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牛惠之之辭呈、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及反訴準備三狀」節 本、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 號裁定、蘋果日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蘋文字第○ ○四八號函、被告於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事件所提「 民事答辯及反訴準備狀」節本及所附被告夫妻與蘋果日報記
者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於他案所提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與蘋果 日報記者往來電子郵件、李岱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上字第二六三號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節本、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牛惠之蘋果」在YAHOO 進行搜索之結 果、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後網友在網路聊天室討論之內容、蘋 果日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九九蘋文字第○○三七號函、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板院輔民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函 、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事件 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五六 號命令、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錄音檔與逐字稿 摘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 、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立清華大學 檢送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九六○○六號決議書過程 全卷影本及九七○四一六專案調查小組報告過程全卷影本、 呂志明提供之電子郵件、張念慈寄送之電子郵件、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 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慕尼黑訂房的紀 錄、牛惠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倫敦的訂房紀錄李岱威 寄給牛惠之的信、Modigliani仕女圖圖片、九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蘋果日報第A21 版影本、自由時報第B4版影本、聯合報 第A8版影本、中時電子報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蘋 果日報A5版網路新聞、被告出境英國簽證紀錄影本、被告於 英國愛丁堡大學之學生證影本、英國倫敦大學學術論文發表 研討會議程、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民民事判決影本 、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千 雯固坦承有於如前揭事實(一)所載時地為事實(一)所載 之言詞、於九十七年底在臺北市某處,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 安琪採訪,並提供相關資料、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某時許在 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接獲蘋果日報記者呂志明採訪其對 於一審民事判決意見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呂志明:「如果新聞見報時能佐以性平專家的意見參考會比 較有意義,去檢討這種利用師生權勢關係的受害者在法律上 的尷尬處境」等言詞、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 十三分許,在英國收到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採訪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意見之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張念 慈:「研討會結束當晚事件發生時,我的確拒絕過,但經他
不斷要求,以致後來我無力反抗」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於前揭法庭中所為陳述並非虛偽不實,九十八年一月二日 、同年十月七日蘋果日報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之 報導內容並非忠實呈現伊本意,伊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二 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甲、自訴不受理不部分(自訴人沈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沈琪於向本院自訴被告誹謗之前,曾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嗣於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對外公告,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所蓋公 告日期戳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封 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既在自訴人沈琪於一百 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戳見一百年度自字第 七號第一項)前,從而自訴人沈琪此部分之自訴,依前揭 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沈琪自訴部分 與自訴人牛惠之自訴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認自訴合 法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又犯罪事實之同一,應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否同一 為判斷,自訴人沈琪係針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 否認子女等事件公開言詞辯論中陳稱自訴人沈琪得知伊懷 孕後,要求伊墮胎部分,提起自訴,此經自訴人於本院訊 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然自訴人牛惠之所提自訴事實僅述及被告於同一 次民事事件公開言詞辯論中,經自訴人牛惠請求詢問被告 :「你們裏面所提的所有證據及事實都是刻意要導向我性 騷擾、性侵害。」後,被告陳稱:「事實也是啊。有感情 不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啊。」、「然後我有說不准射 ,不准進來。」、「有,我有,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 來我馬上去洗。」、「我有去洗,我蹲下來洗,我跟你講 ,然後你很失望,你說你為什麼要洗掉」等語,與前揭被 告所述自訴人沈琪要求伊墮胎等語部分非一,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亦非同一,況自訴人牛惠之上開自訴被告誹謗牛惠 之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無所謂事實上 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存在,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自訴人沈琪自 訴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無罪部分(自訴人牛惠之部分):
(一)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前,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承辦檢 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製作不起訴 處分書,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對外公告,業如前述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既在自訴人牛惠之提起自訴 之後,則自訴人牛惠之之自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二)關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於本院家 事法庭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公開言 詞辯論中,經自訴人牛惠請求詢問被告:「你們裏面所提 的所有證據及事實都是刻意要導向我性騷擾、性侵害。」 後,被告陳稱:「事實也是啊。有感情不代表說我就要跟 你生小孩啊。」、「然後我有說不准射,不准進來。」、 「有,我有,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來我馬上去洗。」 、「我有去洗,我蹲下來洗,我跟你講,然後你很失望, 你說你為什麼要洗掉」等語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與自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錄音檔與逐字稿摘要」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 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百六十頁至第二百 六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又被告所述乃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間在德國柏林參加研討會期 間伊與自訴人牛惠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亦為被告及自訴 人牛惠之所不爭執。
2、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不否認與自訴人牛惠之存有 感情,僅係陳述當天伊曾拒絕自訴人牛惠之在被告體內射 精,及性交後自己曾沖洗下體等情,難認其上開陳述寓有 指控自訴人牛惠之強行不顧其拒絕射精之涵意。且被告及 自訴人牛惠之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際,僅其二人在場,二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始末過程,亦僅其二人知悉。參諸被告 與自訴人牛惠之皆為有配偶之人,雙方之前僅有愛撫行為 ,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間發生性交行為 ,且二人對於彼此間萌生之男女情愫與婚外情關係,各有 其感情與理性、對婚姻家庭忠誠與否之掙扎,及在既存婚 姻中與配偶間所經歷的難題與處境之考量等節,業據被告 及自訴人牛惠之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雙方提出書信往 來內容附卷為佐,是以自訴人牛惠之與被告此次交行為之 發生,雙方是否自始乃至全程皆有發生以性器接合方式發 生性交關係之意,涉及雙方前述各種想法、情緒交雜之內 心活動,並受當時二人所處情境及彼此試探、暗示、推拒 、勸說、說服、妥協,種種肢體接觸與心理活動過程所影
響,尚難僅憑最終在不違背彼此意願情形下,發生性交行 為之結果,逕認上述性交過程中,雙方均未曾有拒絕、猶 豫之情。再者,是否合意性交與懷孕意願更屬二事,縱經 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事後因擔心受孕而清洗身體,或因可 能懷孕而感到期待、排斥、不安,抑雖不預期但也接受等 情緒反應,皆有可能隨雙方感情發展、時空變換、與配偶 之關係等因素而轉變心念與態度,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七年 底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時錄音譯文中所示:「後 來我變了,我讓他碰了我的身體之後,我感情也淪陷了」 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十頁 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自明。此外, 自訴人牛惠之與被告就被告可能懷孕一事,亦曾於九十六 年八月九日MSN 中敘及:「自訴人牛惠之:『當妳說妳擔 心一件事,我就隨即回答" 小貝比" ,妳對這有什麼感覺 」;被告:『岱威說是你的計畫』;自訴人牛惠之:『他 誤會我了,我沒那麼髒』;被告:『我信任你』…『你真 的覺得我會懷孕嗎?』;自訴人牛惠之:『我有一種感覺 覺得妳會懷孕,但不是十分確定…我知道我的第六感,所 以當妳提到小貝比的時候我沒半點驚訝…讓我們等看看上 帝怎麼說』;被告:『要到下星期四』;自訴人牛惠之: 『為什麼是下星期四?』;被告:『因為月經應該是下星 三來…我的月經週期是二十八天』;自訴人牛惠之:『是 啊,上個月是二十三日結束的,所以再等等看』;被告: 『是十八日開始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 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二頁)及同日MSN 對話中另有下列對話內容:「自訴人牛惠之:『他可能是 我們的孩子』;被告:『但如果在一起代價太高了』;自 訴人牛惠之:『如果孩子不是我的,你的代價更高吧,幾 週前你並不想懷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 ),可知自訴人牛惠之於上開對話時,對於被告前次經期 結束時間本即知悉。又成年女性之生理週期係以每次月經 開始的第一日為始日,至下次月經來潮之前一日為末日, 排卵日則約於下次月經來潮前十四日之前後二、三日,亦 即有謂之危險期,而依被告及自訴人牛惠之上開有關被告 前次月經週期之對話,應可推算七月底至八月初期間正值 被告之排卵日,自訴人牛惠之為胚胎生物科技研究之學者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之信件中陳稱:「以後我可以用『新 月』稱呼她嗎?因為七月十八日是新月(農曆六月初三, 她的生命連同一彎彎懸月初現)」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
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參以自訴人牛惠 之於對話中所述:對於被告可能懷孕並不意外,且被告幾 週前並不想懷孕等情,益徵自訴人牛惠之與被告性交時, 對於被告可能處於受孕之危險期,有所認識,則其所稱: 被告於性交之際告知伊自身處於安全期云云,即屬有疑。 反之,被告前揭所述「有感情不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 」、因擔心懷孕曾拒絕被告體內射精、性交後曾沖洗下體 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於性交行為後於信件 中表示伊「記住手上的幸福」,及於確定懷孕後發送予配 偶李岱威、自訴人牛惠之、沈琪道歉信、自拍腹部照片、 不後悔懷孕、害怕腹中胎兒成長過程艱辛等書信內容,遽 認被告前揭所述純屬虛妄。
(三)有關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於九十七年底某時訪問被告後,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所為下列報導部分:
1、有關報導中所載被告陳述尚在清大科法所就讀期間,「牛 惠之常以『我女朋友遠在天邊,近在眼前』等言語對她暗 示,她礙於對方是老師,只好用已婚事實回應『我們沒有 空間』、在即時通訊軟體寫了『I want to eat you (我 想吃妳)』給她」、「牛惠之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電 子郵件給她,表白她『是他的例外』,懇求接受他的感情 。她禁不住牛的猛烈追求,被動接受對方,兩人發生愛撫 關係」、「牛寄出多封情書、裸女畫稿」、「牛雖允諾不 再與她聯絡,卻又寫了魯迅與女學生許廣平的情事,『說 我有奴性、婚姻不幸福,為什麼不趕快走』」、「後來更 以要好好說再見為由,在投宿過境旅館發生性關係」,並 登載裸女畫件及禮物照片,及「牛惠之繪製多幅裸女畫送 給A女,並稱其中一幅神似A女」部分:
(1)依被告與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三月間Gmail Talk中談 及於清大相處時之對話:「被告:『我們在科法所剛見面 你就告訴過我這個』;自訴人牛惠之:『一個奇怪的人( 牛惠之自己)接近你邀你喝咖啡』、『你當天模樣很可愛 』、『就一種感覺,看見你停下來跟你聊天』、『是,我 遠遠就盯上你了』…被告:『我當天漫無目的不知道要做 什麼』…自訴人牛惠之:『好像一隻天真的羊,不知往哪 去』、『但是你好可愛喔』、『像隻羔羊』、『所以我該 吃了你嗎(so should I eat you )』;被告:『我可能 看起來很好騙』;自訴人牛惠之:『柔軟又多汁』、『你 是讓我願意再冒一次險的例外』」等內容,有上開即時通 話紀錄在卷為佐(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 第一一七至第一二二頁),並參酌證人牛惠之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於被告在校期間確有互贈禮物之情屬實( 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二頁) 。是被告所稱:牛惠之在擔任其清大指導教授期間,即有 模糊師生分際,而主動向伊接近並表示好感之舉等語,並 非無據。至於信中所載「so should I eat you 」與報載 之「I want to eat you 」僅以肯定或疑問句型、措詞略 又有不同,惟二者意涵相距非遠,是上開報導顯無不實。 (2)又被告洪千雯於九十五年自清大畢業赴英國愛丁堡大學求 學後,牛惠之確曾於二個月內寄發及回覆達七十多封電子 郵件予被告一節,亦經自訴人牛惠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伊承認每天一封電子郵件,如果加計伊回覆被告的 MSN ,可能有七十多封的數量,另外有些是涉及被告學業 ,與感情無關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 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另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郵件中,亦夾帶有「Exception (例外)」一文述及「 兩年半了,幾乎放棄的心讓我不敢再去多想,在極度的自 我壓抑下,若無其事的盡力扮演好自己承諾的每一個角色 …在不經意間露的無力,卻意外地被妳清楚地捉住了;我 心存感激,但不能也不敢表達,直到那天,妳的傻問題, 讓我例外地楞在那邊;我開始猶豫了,這次會是真的例外 嗎?直到那晚,妳將信任交給我,讓我也決定把例外緊緊 地放在妳手心…我曾經開啟塵封已久的心扉,刻意為妳打 造出一個連我自己都羨慕的天地…因為我曾有的一切努力 早已清楚地告訴妳,妳一直是我的例外,這樣的例外,讓 向來熟捻於文字的我,例外的找不到比「妳」更貼切的語 彙,來形容我心中的『妳』的例外..」等感情告白語句(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難認自訴人牛 惠之對被告並無男女私情追求交往之意圖。再參以牛惠之 上開即時通訊中陳述『所以我該吃了你嗎(so should I eat you )』、『你是讓我願意再冒一次險的例外』等內 容;以及牛惠之陸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五月二日、五 月五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日寄送予被告之「希臘小館 」、「一個人的滿月」、「拾起最後的八重櫻」等文、被 告所繪仿畫中提及畫家莫迪利亞尼與女學生同居,育有一 女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及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信件中敘述「魯迅和他疼愛的女學生許 廣平通信多年後,因為北方戰亂而同時逃到上海,墜入愛 河,正式開始同居的生活後的幾個月,因為相愛,魯迅寫 到『女人的天性中有母性、有女兒性;無妻性。妻性是被 逼成的,只是母性與女兒性的混合』果真是一針見血」等
語;復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寄送數幅裸女畫作予 洪千雯各節,均據洪千雯提出各該郵件及裸女畫作影本為 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十 五頁),凡此俱見牛惠之對洪千雯確有主動追求之心意。 是牛惠之雖於兩造發生愛撫關係後,礙於已婚之身分,曾 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四月三十日以信件及MSN 向洪 千雯表示「我一再要求妳不要獻身」、「我會盡力和妳保 持無害且安全的友誼。但也請在還沒深陷到不可自拔之前 ,趕快踩下剎車」、「我們必須確定我們之間是單純的友 誼」、「如果我們的關係是友誼,我才可以坦然面對我太 太」等語,仍要難否認追求之意。則被告於主觀認為係接 受並回應牛惠之追求而交往,並非無稽;上開報導以「師 生戀」為標題、於內文中引述洪千雯受訪內容及郵件稱: 「牛惠之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電子郵件給她,表白她 『是他的例外』,懇求接受他的感情。她禁不住牛的猛烈 追求,被動接受對方,兩人發生愛撫關係」;以及「牛寄 出多封情書、裸女畫稿」、「牛雖允諾不再與她聯絡,卻 又寫了魯迅與女學生許廣平的情事,『說我有奴性、婚姻 不幸福,為什麼不趕快走』」、「後來更以要好好說再見 為由,在投宿過境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而報導被告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