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枝財
魏呂阿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4 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10309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98年度偵字第
25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枝財、魏呂阿招於97年4 月28日、97年8 月20日共同公然侮辱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枝財、魏呂阿招被訴於97年4月28日、97年8月20日共同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枝財、魏呂阿招2 人係夫妻,為魏文信之二哥及二嫂,分 別與魏文信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三親等旁 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魏枝財、魏呂阿招與魏 文信、魏文長素有嫌隙,因魏文信之六哥魏文長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魏枝財、魏呂阿招及2 人之子魏志浩 侵占、詐欺等告訴,嗣經同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8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審理,魏枝財、魏呂阿招 復與魏文長另有民事事件在本院訴訟中,而魏文信於屢次訴 訟審理期間均陪同魏文長出庭,並為魏文長撰寫訴狀,致魏 枝財與魏呂阿招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本院法庭大樓5 樓法庭外走廊,推由魏枝財公然以:「司 法黃牛」言語辱罵魏文信,魏呂阿招則在旁助勢附和稱:「 對啦」、「是啊」、「是司法黃牛」等語,共同侮辱魏文信 ,足以貶損魏文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魏呂阿招另於民國98年3 月30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0巷1 號之本院板 橋簡易庭大門口,因房屋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糾紛與魏文信發 生口角,見魏文信伸手抓住魏志浩之衣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抓魏文信方式攻擊魏文信,致魏文信受有前胸擦傷
併瘀紅、左手背瘀紅等傷害。
三、案經魏文信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魏枝 財、魏呂阿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 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 傷害犯行,被告魏枝財辯稱:伊在法庭外是說懷疑有司法黃 牛的介入,但並沒有指明是魏文信是司法黃牛云云;被告魏 呂阿招則辯稱:伊並沒有說司法黃牛的事,也沒有傷害魏文 信,當天在簡易庭開完庭的時候魏文信在前門擋住伊和魏志 浩,他抓住魏志浩,伊要趕快去阻擋,伊絕對沒有傷害魏文 信,後來是法警送伊等出去,伊家人很害怕魏文信,怎麼可 能會去傷害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法庭大樓5 樓法庭外走廊 ,推由被告魏枝財公然以:「司法黃牛」之侮辱魏文信,被 告魏呂阿招則在旁助勢附和:「對啊」、「對啊」、「是司 法黃牛」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文信於偵查中指證 明確,核與證人魏文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魏文信幫伊寫狀 紙,伊二哥魏枝財、二嫂魏呂阿招有請律師,所以他們二人 就罵魏文信是司法黃牛,伊記得他們二人都有說「司法黃牛 」,共罵過2 次,伊印象中都是在板院的法庭大樓罵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5、98頁),而被告魏呂阿招在被告魏枝 財對魏文信辱罵「司法黃牛」等語時,在旁應合「對啦」、 「是呀」、「是司法黃牛」等語,復據證人魏文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42頁、本院卷 第75頁背面)。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魏文長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司 法黃牛總共罵過2 次,有一次是在2 樓還3 樓,5 樓這次有 無提到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經本院職權訊 問時向證人魏文長確認地點時,經證人魏文長證稱:地點都 在板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是證人魏文長固有對 樓層記憶不清之情,惟無礙於其所指證被告2 人係在本院法 庭大樓辱罵魏文信之基本情節,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魏呂阿招另於98年3 月30日15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大門口,因房屋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糾紛與魏文信發生口角 ,見魏文信伸手欲抓住魏志浩之衣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抓魏文信之方式攻擊魏文信,致魏文信受有前胸擦傷併 瘀紅、左手背瘀紅等傷害,業據證人魏文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魏呂阿招抓傷魏文信是在板橋簡易庭,抓傷的位置是在 下巴下面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魏 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魏志財、魏志浩、魏文長 在說話,魏呂阿招在旁邊,伊跟魏志浩有衣服接觸的拉扯, 魏呂阿招要來拉開,事後魏文長跟伊說伊的頸部怎麼有一條 傷痕,伊才去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78頁) ,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前胸擦傷併瘀紅 (所標繪位置靠近頸部下方右側)、左手背瘀紅等語在卷可 按(見98年度他字第3765號卷第4 頁),堪認告訴人魏文信 所指證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被告魏呂阿招又辯稱:伊係為了阻擋魏文信攻擊伊的兒子魏 志浩,所以伸手去拉開,並非故意傷害魏文信云云,並以證 人即陪同開庭之律師事務所助理王瀚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魏呂阿招只有擋的動作等語及證人魏志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魏文信用手拉扯伊的衣服,魏呂阿招在伊跟魏文信兩人側 邊的中間,伊沒有看到魏呂阿招有打魏文信等語,以否認其 有傷害告訴人魏文信之情。然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王瀚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開完庭之 後,要從板橋簡易庭的門口出去,魏文信過來對於魏志浩有 挑釁的動作,因為之前也擔任過魏志浩家人的民事事件複代 理人,所以有所防備,當時魏文信有抓到魏志浩的衣服,作 勢要打他,魏呂阿招出手擋魏文信,讓他不要打到魏志浩, 但魏呂阿招的手有沒有碰到魏文信,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第77頁背面)、證人魏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跟魏志浩只有手拉扯,身體沒有拉扯,當時只有拉衣服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證人魏文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魏文信拉魏志浩的衣領,魏呂阿招看到魏文信很激動,就過 去抓住魏文信的脖子,是由上往下抓,在脖子的位置,魏呂 阿招不是在中間的位置,是從側面過來把他抓下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復佐以證人王瀚興當庭繪製之在場 人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當時魏文信固然 伸手要抓住魏志浩之衣領,惟站在告訴人魏文信身旁(並非 魏文信和魏志浩之中間)之被告魏呂阿招見狀,即伸手朝魏 文信之脖子處由上往下施力,始造成告訴人魏文信受有如上 開之傷勢,而當時告訴人魏文信雖有欲拉住魏志浩之舉止, 惟仍未有攻擊之行為,且魏志浩亦係出手與告訴人魏文信有 拉扯對立之情形,亦據證人魏文長、魏文信證述明確,顯然 魏志浩並非係正受傷害之一方,且告訴人魏文信亦無其他正 在侵害之攻擊行為,魏呂阿招自可以拉開魏志浩或魏文信身 體、手臂等方式,以排除2 人之衝突,卻在旁伸手以「抓」 之方式對告訴人魏文信之身體侵害,且依證人魏文信身體正 面同受有擦傷、瘀紅之傷害,而非僅有身體側面之手部受傷 ,益徵被告魏呂阿招係基於積極攻擊之傷害犯意所為,且上 開情狀亦不合於別無其他救護方法之「必要性」,被告自不 得主張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綜上,被告魏呂阿招所辯其 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㈣至告訴人魏文信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2 人並沒有直接 講伊是司法黃牛,其實是魏枝財在和魏文長講話,因為伊生 氣就會自己聯想是在講伊,所以才會告魏枝財和魏呂阿招;
伊回去看到傷口覺得不是伊自己抓的,也不確定是誰抓的, 所以覺得應該是魏呂阿招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 依證人魏文信、魏文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方已與被告2 人 達成和解等情明確,且證人魏文信與被告2 人俱為兄嫂至親 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不無係權衡利害關係而 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 認定。
㈤再查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對告訴人魏文信所指稱之「司法 黃牛」之字詞,係指替人賄賂關說而牟取利益之人,此有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司 法黃牛」喻含有負面評價、貶抑他人之形容,被告魏枝財、 魏呂阿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外走廊對告訴 人魏文信指稱為「司法黃牛」,其等於客觀上顯有達到貶損 他人名譽及尊嚴程度,自有使他人受有人格之受損之情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上開所辯,俱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共同 犯公然侮辱及魏呂阿招所犯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魏枝財及魏呂阿招分別係告訴人魏文信之二 哥及二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魏枝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魏呂阿招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傷害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 法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公然侮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魏枝財前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魏呂阿招前後 2 次公然侮辱犯行及1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結果,就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與 告訴人間具兄弟及叔嫂情誼,然遇事不思依理性解決,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就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共同犯公然侮辱罪(二罪)部 分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就被告魏呂阿招 犯傷害罪部分判處1 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是原審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公然 侮辱及傷害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被告2 人仍執 前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2 人未主動與告 訴人和解並道歉,足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 罰金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 刑期,已審酌被告魏枝財及魏呂阿招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 出,是公訴人稱原審就被告魏枝財及魏呂阿招此部分公然侮 辱及傷害犯行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4 月28日11時20分 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2 樓偵查庭外,及於97年8 月20日9 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2 樓法庭外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司法黃牛」等語侮辱告訴人魏 文信,足以毀損魏文信之名譽。因認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 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 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考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涉有上開公 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文信、魏文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魏枝財、魏呂 阿招固坦承有因家族間爭訟而與魏文信發生爭執,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魏枝財辯稱:伊在法庭外是 說懷疑有司法黃牛的介入,但並沒有指明是魏文信是司法黃 牛云云;被告魏呂阿招則辯稱:伊並沒有說司法黃牛的事等 語。
四、經查,證人魏文信固於97年9 月17日偵查中指述:魏枝財、 魏呂阿招在地檢署罵伊司法黃牛有2 次,另外2 次在板院等 語(見97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第12頁)、證人魏文長於98年 9 月28日偵查中證稱:魏枝財、魏呂阿招說魏文信是司法黃 牛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通常是在偵查庭外,因為他們只要 一見面就先吵架,開完庭又會繼續吵,在97年8 月20日在高 院2 樓法庭的走廊外面也有罵,內容都一樣,「你是司法黃 牛及地價稅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卷第42 頁),惟就被告2 人是否有於地檢署、高等法院以「司法黃 牛」辱罵告訴人魏文信乙節,質諸證人魏文長於審理時經法 院請其確認所聽聞辱罵之時、地後證稱:伊記得司法黃牛總 共罵過2 次,魏枝財、魏呂阿招都有罵,伊印象中都是在板 院法庭大樓罵的,伊沒有印象在高等法院有罵過司法黃牛, 司法黃牛是和土地增值稅的事情分開的,所以在高院好像沒 有罵司法黃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第98頁 背面)及證人魏文信於偵查中證稱:97年8 月20日9 時在高 院2 樓外面等候開庭時,魏呂阿招說伊砸她的店、推她,要 叫她弟打伊,魏枝財也在旁幫腔,就是要叫魏呂阿招的弟弟 打伊,當時伊有叫他們話不要亂講,伊想把手機拿出來錄音 ,對方就不講話了,法警還有趨前就伊等別再吵了,魏文長 全程在場,伊聽了之後,很怕魏呂阿招的弟弟來打伊,而且 伊有說「我當初推你已經被判刑,你叫你弟弟來打我,也是 要你弟被判刑」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第13頁 ),綜觀告訴人魏文信於偵查中所指述內容,並未言及於97 年8 月20日在高等法院開庭時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有何以 「司法黃牛」之字眼辱罵之情節,是自難僅憑告訴人魏文信 及證人魏文長所稱:只要見面就會罵告訴人等語之空泛、籠 統之指證,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就證人魏文長證述 關於97年4 月28日開偵查庭時被告2 人是否有以「司法黃牛 」之字眼辱罵告訴人魏文信等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是證人魏文長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偵查庭外有公然侮辱之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堪非無疑。再者,證人魏文長、魏文信均 與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素有嫌隙及有十數起訴訟案件,此 分別有各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民事保護令、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卷宗 、辯護人製作之訴訟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是以在告訴人魏 文信、證人魏文長與被告2 人間之利益本相衝突,其等於偵 查中所述,不免有誇大、渲染之情,是其等於偵查中故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可能性極高,其證明力均應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之陳述薄弱,再參以其上開陳述有如前所認前後不一 之情,已非無瑕疵可指,故難執其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陳,本件告訴人魏文信之指訴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 有上開97年4 月28日、97年8 月20日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 既無其他證據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即難逕認其指述 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定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 被告所涉此部分公然侮辱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有關於97年4 月28日、97年8 月20 日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原審就上開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被告2 人尚未和 解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云云,則為無理 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被告魏枝財、魏呂阿招被訴關於97年4 月28日 、97年8 月20日共同公然侮辱部分,而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公然侮辱部分及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判決無罪部分(即被訴97年4 月28日、97年8 月20日公然侮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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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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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20日9時30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大樓│
│ │ │5樓法庭外走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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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27日9時55分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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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