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疆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PX- 900型號金嗓電腦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台、電源線壹條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疆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代各卡拉OK店業者申請 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為業。吳志疆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與梁 志賢簽訂「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由吳志疆替梁志賢經營之臺北 縣鶯歌鎮○○路214 號「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CPX-900 型 號之金嗓伴唱機1 台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詎吳志疆、梁志 賢明知「潮」、「慢慢」、「出乎意料」、「愛你十分淚七 分」、「愛情故事」、「情海波浪」、「鴛鴦鎖匙」、「FL Y AWAY」、「交代」、「今生共明月」、「我愛過」、「愛 到坎站」、「舊鞋」等13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在美華公司 享有專屬授權期間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 權,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而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由吳志 疆擅自重製前述歌曲至「梁家常小館」所擺設之CPX-900 型 金嗓伴唱機內,藉此重製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梁志賢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2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5年8 月4 日晚間6 時30 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家常小館」執 行搜索後,當場查扣前述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只 、電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等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院以 下援引之證據資料縱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訊據被告吳志疆固坦認其任職於音王公司,並以每月4,000 元之價格代「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 機申請合法授權及每月加灌經合法授權之新歌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 其僅代為申請及加入經大唐公司授權之合法歌曲檔案,並未 加灌美華公司之歌曲檔案;且梁志賢為警查獲前,因上開CP X-900 型金嗓伴唱機歌卡損壞,而持梁志賢住處之電腦點歌 伴唱機擴充槽更換置入「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是前揭美華公司之歌曲並非伊灌入云云。經 查:
㈠上揭歌曲係美華公司公司享有重製、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物乙節,有美華公司所 提專屬授權協議書、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權轉讓合約 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 授權書等各該歌曲授權資料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吳志疆自前揭時間起以每月4,000 之價格,就「梁 家常小館」內所擺放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申請授權及每 月加灌新歌等情,亦據被告吳志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志 賢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梁志賢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伊經營「梁家常小館」,於開店半個月 後購買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並將該伴唱機放在店裡。後 來被告吳志疆到伊店裡說伴唱機不可以隨便放在店裡給人家 唱,會觸犯版權,並說可以幫伊租版權還有灌歌;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所有歌曲都是被告吳志疆幫伊灌的,包括大 唐、啟航及美華的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卷附證 人梁志賢與被告吳志疆訂立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上 之「品名」及「備註」欄記載「大小母機、大唐」、「美華 、啟航」;契約第3 款記載「租金之計算方式係甲方(即被 告吳志疆)於每月派員收取租金,為新台幣肆仟元整」;契 約第7 款記載「甲方(即被告吳志疆)負責維修、保養、安 裝、並連帶保證租賃物擁有合法版權」(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04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之 情相符,顯見證人梁志賢係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 理上開金嗓伴唱機內全部歌曲灌錄及版權事宜,其上揭證述 並非子虛。
㈢至證人梁志賢雖證稱: 本案為警查獲前幾天因店內之金嗓伴 唱機故障,故將家中電腦伴唱機之擴充槽裝入店內金嗓伴唱 機等語。惟證人梁志賢就其家中電腦伴唱機之購買時間,於 偵查中原稱: 家中之電腦伴唱機是在95年3 、4 月的時候買 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 第27頁);復改稱: 家中伴唱機在95年1 、2 月的時候買的 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 33頁);與其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0號吳志疆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審理中證述: 家裡那台伴唱機是在94年7 月15日租 店後經過半個月跟張先生買的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 50號卷97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又於本案審理中證 稱: 家中那台伴唱機跟店內用的伴唱機是同時向同一人買的 ,時間查不多是94年8 月間,伊是一次買2 台云云(見本院 卷第36、37頁)相互齟齬,其證稱將家中電腦伴唱機之擴充 槽置入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真實性殊值懷疑。況且,本案 被查獲之歌曲中,「交代」、「鴛鴦鎖匙」、「今生共明月 」分別於95年1 月17日、95年2 月17日及95年3 月9 日發行 MIDI產品(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證人梁志賢證述: 伊家 中電腦伴唱機歌卡從買來後都沒有更換過,也沒有灌過新歌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證人梁志賢家中之電腦伴唱機 依其本院審理中所證既為94年8 月左右購入,且未加灌新歌 ,豈有95年1 、2 月間發行歌曲存在之可能?足見證人梁志 賢證述將家中伴唱機擴充槽裝入店內伴唱機等語顯係迴護被 告之說詞,前揭歌曲係被告灌入店內CPX- 900型金嗓伴唱機 ,至為酌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與梁志賢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 第468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 5 日為警查獲止,陸續重製上開歌曲至被查獲之電腦伴唱機 內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應評 價為一行為。又本案犯罪行為已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而本案犯行既係實質上一罪,則屬已在刑法修正後 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電腦伴唱機內以牟利,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達13首,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只、電源線1 條及點歌本2 本,均為共犯梁志 賢所有之物,且屬供被告及共犯梁志賢共同本件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 於被告吳志疆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吳志疆為音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 代各卡拉OK店業者申請授權及定期補充新歌為業,其於94年 8 月15日與梁志賢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每月4,000 元之 價格,由被告替「梁家常小館」內所擺放CPX-900 型號之金 嗓伴唱機灌錄新歌及更新歌本。被告明知「潮」、「慢慢」 、「出乎意料」、「愛你十分淚七分」、「愛情故事」、「 情海波浪」、「鴛鴦鎖匙」、「FLY AW AY 」、「交代」、 「今生共明月」、「我愛過」、「愛到坎站」、「舊鞋」等 13首歌曲係美華公司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散布權等著作財
產權,竟基於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自94 年9月間某日起擅自重 製前述歌曲至「梁家常小館」所擺設之CPX-900 型金嗓伴唱 機內,進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在該址店內公開點唱前開歌 曲,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 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 49 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 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 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 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 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 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 ㈠證人梁志賢 之證言。㈡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CPX-900 型金嗓伴唱機內經查獲之上揭美華公 司之歌曲檔案並非伊灌入等語。經查證人梁志賢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 當天員警前往「梁家常小館」查獲時約下午4 、5 時許,店裡並無客人點播演唱電腦伴唱機歌曲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反面);而本件查獲之員警蘇偉聖對於查獲當日有 無客人在現場消費演唱歌曲已無印象,查獲前未曾前往現場
查訪,而查獲現場照片上之人員均為當日前往執行之員警一 節,業經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蘇偉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8 頁 反面),顯見證人蘇偉聖未曾目睹任何前往消費之人 點選而公開演出上揭歌曲,而警卷內所附點唱畫面之照片, 係警員基於搜索取證之目的而點選,該等照片僅足以證明「 梁家常小館」內所擺設之點歌機確實有收錄上揭歌曲,並無 從證明有何不知情之消費者曾點唱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 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代理人張永和與前往搜索之員警點選告 訴人享有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對於告訴人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 再衡諸常情,本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 達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各屬其中13首 ,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 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 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 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