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曉惠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先於民國94年4 月23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 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片卡(SIM 卡)(此門號於94年 4 月23日申請時是預付型之易付卡,吳曉惠於95年5 月1 日 致電遠傳電信公司,將易付卡轉成亦是預付型之行動會員卡 ,於95年5 月2 日開通,行動會員卡用戶可參加遠傳電信公 司不定時所推出之相關優惠活動),於97年12月之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吳曉惠申請之上開門號 之SIM 卡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 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應徵外送司機及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之廣告於報紙上,許鈺崧、楊亞倫(業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鍾權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見上開廣告,分別與持用 0000000000號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許鈺崧遂於97年 12月10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處,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許蔡寶蓮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為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楊亞倫 則於97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為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使用。另鍾權亮則於97年11月上旬 某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 渣打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出賣並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為該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於97年12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韋杉,佯稱陳韋杉因網路購物帳戶發生問題, 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陳韋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㈠97年12月12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出1 筆 金額29989 元至許鈺崧之母許蔡寶蓮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97年12月12日晚上9 時9 分許、9 時11分許,在彰化銀 行自動櫃員機,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依序轉出 2 筆各29989 元、29989 元至楊亞倫上開郵局帳戶,㈢97年 12月12日晚上11時3 分許、11時14分許及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8 分許,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3號之渣打銀行 彰化分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依 序轉出3 筆各10萬元、10萬元、41000 元至鍾權亮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陳韋杉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明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吳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曉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的手機跟門號 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是在95年4 、5 月左右,遺失的地點是 在伊男友高樹廟在三峽的工作地點,詳細地址伊想不起來, 當時伊常常去伊男友的工作地點找他跟他聊天,伊會把手機 連包包都放在他工作的座位上,伊就會跟他走到大門聊天, 還有到他工作位置的附近喝茶,因為伊跟伊男友說要回家的 時候,伊回到位置去拿伊的包包、手機,發現包包在,但是 包包裡面的小錢包及手機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韋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 人許鈺崧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蔡寶蓮於警詢中、證人楊
亞倫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1號卷第13 頁)、許蔡寶蓮(許鈺崧之母)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 同前偵查卷第19至21頁)、楊亞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 明細(見同前偵查卷第22至24頁)、鍾權亮之渣打商業銀行 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見同前偵查卷第26至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4至18頁)、 刊登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報紙廣告影本1 件(見同前偵 查卷第30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8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 (見本院卷第59、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 第705 號刑事判決1 件(見本院卷第54、55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吳曉惠於94年4 月23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號門號易付卡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申請書影 本1 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 卷第30頁)、客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 而當時申請時所填寫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 「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63 號」,該「0000000000」號 電話之申請人為高伍秀枝,裝機地址即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163 號」,高伍秀枝正是被告之男友高樹廟之母等 情,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查詢結果1 件(見同前 偵查卷第48頁)及高樹廟之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 )在卷可按。
㈢而查,被告吳曉惠於94年4 月23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 0000號門號(易付卡)後,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於95年5 月1 日接獲自稱該門號用戶之去電,辦理將易付卡轉成行動 會員卡。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需與去電者檢驗系統登錄之 客戶資料,經核驗無誤後方可辦理產品類型異動。遠傳電信 公司系統於同日執行易付卡停機,並於同年5 月2 日開通( 啟用)上開門號行動會員卡,客戶登錄之電話號碼改為「00 00000000」,聯絡地址改為「臺北縣三峽鎮○○街350 巷12 號」。又所謂「行動會員卡」係指一般預付型門號用戶可申 請轉換為預付行動會員卡客戶(亦為預付型門號),可參加 該公司不定時所推出之相關優惠活動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 司100 年2 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5807 號函暨客 戶資料1 份、遠傳電信公司100 年6 月3 日遠傳(企營)字
第10010504107 號函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82 、83頁)。
㈣被告吳曉惠雖辯稱:伊的手機跟門號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是 在95年4 、5 月左右,遺失的地點是在伊男友高樹廟在三峽 的工作地點云云,並堅稱其並未於95年5 月1 日撥打電話至 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將易付卡轉成行動會員卡云云,惟查 :
⒈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有於94年4 月23日申辦遠傳電信 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謂94年4 月23日申請書上 的簽名不是伊的簽名云云,被告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 時,起先亦稱:我沒有辦過那支0000000000號門號給別人 云云,經本院提示上開申請書影本予被告,被告始坦承其 有在該份申請書上簽寫姓名。而其雖坦承有申辦門號,但 就其申辦所取得該0000000000號門號的晶片卡(SIM 卡) ,其則稱「我想不起來,已經很久了」(見本院卷第18頁 ),嗣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才開始稱:伊的手機 跟門號遺失了,遺失的時間是在95年4 、5 月左右,遺失 的地點是在伊男友高樹廟在三峽的工作地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23頁),先後供述迥異,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其曾於95年5 月1 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 客服中心,但查,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於95年5 月1 日 接獲自稱該門號用戶之去電時,客服人員會與去電者檢驗 系統登錄之客戶資料,經核驗無誤後方可辦理產品類型異 動,業如前述。況且,當時去電之人將客戶登錄的電話號 碼改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改為「臺北縣三峽鎮○ ○街350 巷12號」,亦已如前述,而查,「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申請人為仇艷雲,裝機地址在「臺北縣三峽鎮○ ○街350 巷9 號1 樓」,有「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查 詢結果1 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970 號卷第31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仇艷雲到 庭,證人仇艷雲證稱伊是位在三峽國光街350 巷12號之台 北大學城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以伊名義申請之 「0000000000」號電話,其實是伊工作地點即該管理委員 會所使用的電話,伊有見過被告,被告的男友是該社區的 警衛高樹廟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4、55、58頁),足以 見於95年5 月1 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之人 ,的確就是被告本人無訛,只有被告本人才會將其男友高 樹廟工作地點的電話、地址告知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據 以登錄資料,倘如被告所稱其手機跟門號遺失了云云,他 人如何憑空得知高樹廟工作地點的電話、地址?又有何必
要?有什麼理由需要打電話給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中心登錄 高樹廟工作地點的電話、地址?
⒊尤其,被告吳曉惠雖謂:伊的手機跟門號於95年4 、5 月 間遺失了云云,但何以竟完全沒有任何告知遠傳電信公司 掛失的動作,以致於該門號在2 年多之後被詐欺集團拿來 用作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外送司機時的聯絡電話?以時下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如此地方便的情形,詐欺集團又何需在報 紙上刊登拾得或竊得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如此 不是反而須承擔該門號突然被停話之風險?在在可見被告 謂:伊的手機跟門號於95年4 、5 月間遺失了云云,顯係 於本院臨訟杜撰之詞,殊不可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高樹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那時候我在當保全的 時候,被告去找我,她的東西說掉了,掉了之後她想說她 沒有什麼東西,她一些東西,我記得她回來的時候有跟我 說要不要去辦什麼的,那時候因為我工作身上的錢什麼都 交給她管,我回來有問她說她掉了什麼,她說包包,說小 錢包還是什麼包包的。包包裡面有錢、還有一些她的手機 那一類的云云,惟查,證人高樹廟完全無法陳述其所謂被 告說掉了包包之事是發生在何時?包包是在哪裡掉的?且 證人高樹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是否認該門號申請書上 的簽名是其所簽,急於否認其與該門號有何關連(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59頁), 嗣證人高樹廟於本院審理時,依其女友即被告之聲請到庭 作證,始附和被告之詞,空泛謂伊在當保全的時候,被告 去找伊時說掉了包包云云,其可信性實堪置疑,不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的手機跟門號於95年4 、5 月間遺 失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應是將其0000000000號門號之晶 片卡(SIM 卡)於97年12月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至可肯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 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
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吳曉惠應可預見容認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使被害人 陳韋杉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中,渠 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曉惠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SIM 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使用,作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的聯絡方法,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其同夥 組成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吳曉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使 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相互聯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 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