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再興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再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再興與黃碧蓮均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街89巷「大地十六社區」(下稱大地社區)之住戶 ,黃碧蓮並於民國96年10月至98年7 月間,擔任大地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前任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則為駱文國。大地社區前使用社區前廣場土地(林口鄉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住公司」負責人簡德耀等6 人),在駱文國及姚 再興之爭取下,福住公司除同意大地社區可無償使用上開土 地外,並自96年8 月起,每月支付大地社區新臺幣(下同) 7,500 元,作為大地社區維護上開土地草坪之費用。嗣福住 公司之股東認大地社區除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外,每月尚需支 付大地社區7,500 元,甚不合理,因而提出質疑,簡德耀遂 告知員工陳獻洲,通知大地社區,上開補助將自98年2 月底 起停止,黃碧蓮於98年2 月3 日接獲福住公司之通知後,隨 即於同月,將福住公司停止補助之緣由,公告住戶知悉。姚 再興因不滿上開補助為福住公司所終止,多次要求主委黃碧 蓮前往福住公司要求繼續補助,黃碧蓮因福住公司已明確告 知不願繼續補助,未依姚再興之要求前往爭取,姚再興因而 心生不滿,於要求黃碧蓮辭去主委職務未果後,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5 月23日,在大地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布文字內容載有:「社區部分養 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 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等語足以毀 損黃碧蓮名譽事項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數名與會之住 戶,造成黃碧蓮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黃碧蓮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余金裕、葉培華、駱文國、陳獻洲、許敏生、程有 鎂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其中證人余金裕、葉培華、駱文國復經傳喚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卷 附緩交管理費聲明書、大地十六社區公告、福住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林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郵局存證信函、和解書等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主張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各該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再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散布載有上開文字 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 ,辯稱:「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係
指告訴人所飼養之狗於98年3 月28日咬傷被告之受雇人許敏 生之情形。伊當時要求告訴人將許敏生送醫,但告訴人拒不 出面,伊只好自行將許敏生送醫並代墊醫藥費,是上開內容 所載亦屬真實,且係於6 月間始知悉其等達成和解之事云云 。惟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 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 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 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發送傳單、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 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 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 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 月 27日傍晚的時候我在睡覺,我們的守衛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狗 咬傷了許敏生,我就跟守衛說那是不是可以請他趕快去看醫 生,我就聽到姚再興在旁邊說叫警察來處理,我就跟守衛說 我馬上下去,我就加了一件睡袍出去,包了一個紅包2,000 元,到樓下去,就沒有看到許敏生,也沒有看到姚再興,守 衛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了,當時白宗正先生也在場,我就跟白 先生說我包了2,000 元紅包,要先拿給許敏生,我在庭院等 了差不多40分鐘,姚再興載了許敏生回來,我就趕快過去一 看,我之前就認識許敏生,我跟許敏生對不起說是我的狗咬 到你,我就請他的傷口給我看一下,他紗布包紮著,然後我 就塞了紅包給他,那時候姚再興也在守衛室那邊,許敏生跟 我說不用,我說要先給你,許敏生說大家都認識不用,我說 我先給你2,000 元紅包,再來醫藥費用多少我再付給你,這 段時間我一直有透過許敏生另外一個朋友詢問瞭解許敏生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許敏生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大地十六社區有被狗咬到,是黃碧 蓮養的野狗,一開始她要拿紅包給伊,伊不收,寄放在警衛 那,大概一個禮拜,因為伊要連藥錢一起拿,後來她總共給 了伊8,000 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22 號 卷 第49頁),而證人許敏生與告訴人黃碧蓮業於98年5 月15日 已就許敏生遭黃碧蓮飼養之狗咬傷一事達成和解,並支付
8,000 元作為醫藥費及損害賠償等情,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 書1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45頁)。顯見 許敏生遭狗咬傷後,縱係由被告載往醫院治療並代墊醫療費 ,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拒不出面或不予理會之情形; 再者,告訴人固然於警衛通知時,並未立即趕往現場,惟已 口頭對警衛表示:「我正在睡覺,請他趕快去就醫,馬上下 來。」,衡情一般人於家中休憩時,確有可能衣衫不整而不 能立即出門,是以告訴人所稱:伊須要穿睡袍後,始能出門 等語,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以不能以告訴人上開表示,即遽 認告訴人有推諉卸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而依告訴人黃碧蓮 上開證述可知,許敏生於遭狗咬傷後經警衛通知時,有聽聞 被告在旁表示要叫警察處理等情甚明,是以當時同為在場之 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黃碧蓮有請求警衛協助或轉答請許敏生 就醫之內容,惟其卻刻意曲解告訴人之意思,且誇大有流浪 狗傷人事件之數量,而散布上開告訴人拒絕處理等言論,足 徵被告具有惡意無疑。又被告辯稱:其係於6 月間始知悉其 等達成和解之事云云,惟被告係以發送傳單散布文字之方式 為之,於發表言論之前,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況許敏 生既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較一般人更易於查悉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後續處置。是以,被告顯係於可得而知之情 形下,竟未事先予以查證,且除上開許敏生遭咬傷者外,被 告亦未能說明提出該社區有何「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 件」之證據,而於其等達成和解後之98年5 月23日,在大地 社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散布內容載有「社區部分養 狗住戶未盡飼養責任放任其流浪造成數起傷人事件,當然含 台端飼養狗傷人還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等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傳單,且就「造成數起傷人事件…台端飼養狗傷人還 不理,有違做人處事道理」之字面文義觀之,顯有意迴避真 相,極易導致收受上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之社區住戶, 誤認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就上開事件確 有全然置之未理之情,而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抑之評價 。從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指摘與事實不 符,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難謂其主觀上非出於惡意,自無 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餘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
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 3 月26日,散布載有系爭文字之傳單予數名與會住戶之行為 ,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同地施行,時間 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誹謗行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有貶抑之評價, 並衡其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目的、犯 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再興於上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上另載 有:「社區重要事務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後施行。若執意孤行使社區招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 彌補。如前任駱主委經大會授權依法與前院地主協談委管該 筆土地並提撥每月7,500 元結果報大會追認。黃君執意違反 規定,自行主張率性行事與其屬個人不當行為,致使社區招 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與他人無涉。」、「社區 主委應為全體住戶服務並不得有個人喜怒參入其中,一切都 要公平公正。如某住戶車輛被破壞台端竟擅自違反主委經費 動支權限違法為其加裝監視器。換一住戶家被小偷侵入台端 竟說沒關係。」、「某住戶圍牆修改社區下不得與該戶來, 台端竟將原本較高級不鏽鋼造型圍牆拆除修改為低廉的鋁板 圍牆,不但降低社區水平更使其他住戶房價損失,請君恢復 原狀無限感激。」、「某住戶自行花錢請園藝修剪社區大門 外雜草其行為令人感佩,台端竟於會議上以主委身分指責該 住戶,數日後要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 人盆景。其差別待遇令人無法接受。」等文字內容,足以毀 損黃碧蓮名譽事項之「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予與會之住戶, 造成黃碧蓮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立法者本於其 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 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 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 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揭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 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 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 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 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 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 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 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 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 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
用。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 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 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 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外 ,涉嫌於同一時、地,以同一「緩交管理費聲明書」為上開 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白宗正、余金裕、葉培華、陳 獻洲、程有鎂之證述、告訴人黃碧蓮之指訴及大地十六社區 公告影本1 紙為據,惟查:
⒈關於「社區重要事務需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後施行。若執意孤行使社區招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 彌補。如前任駱主委經大會授權依法與前院地主協談委管該 筆土地並提撥每月7,500 元結果報大會追認。黃君執意違反 規定,自行主張率性行事與其屬個人不當行為,致使社區招 受損失其損失部分由台端自行彌補與他人無涉。」之部分, 依證人駱文國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告訴人黃碧蓮上一任主委 ,伊有很明白的告訴她一定要按照日期去申請,就是每一期 的5 號前,要把收據交給人家,因為他們公司作帳需要收據 ,但是她第一期就沒按照時間去申請,伊有一再強調要按照 時間去申請,後來伊等根據她作帳的結果,發現她都沒有按 照時間去,在最後的那2 期都沒有寄單據給人家申請,被告 有向伊查詢當初申請程序有無交代清楚,伊說伊有交代清楚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碧蓮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剛接任主委時,還沒上手,後來 伊每一期有寄收據,福住公司每一期都有匯款到社區,至於 被告和駱文國說最後2 期沒有寄,是因為伊有寄過去,但陳 獻洲說沒有收到,後來再補寄一次,陳獻洲說伊一併寄就好 了,並有跟伊說只付到2 月份,因為他們土地的主人有意見 ,並說土地給伊等使用沒有跟伊等拿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7 頁)、證人陳獻洲證稱:補寄的事情確如黃碧蓮所述,不 管是按時請款,還是一併請款,伊等都會補助,只要不重覆 就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頁),再參以大地十六社區之社 區日記帳之記載,可知福助公司之補助款係為告訴人於97 年8 月19日請款後,復於98年1 月6 日再一併請求5 個月之 補助款,而告訴人黃碧蓮亦未否認被告有向其提醒向福住公 司請款之事宜,足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黃碧蓮於 擔任主委之時,因未積極按月請求補助之款項,而造成福住
公司未能如先前按月發放補助款之情形。再者,依證人葉培 華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福住公司主動停止補助款後,告訴人 向被告要管理費,被告稱你去把7,500 元補助款要回來再說 ,在5 月23日開會時,伊說伊社區的住戶不差這個錢,不要 去找人家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555號卷第31頁),及參 以被告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同上他字卷第42頁)、證人 白宗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的確屢次就福住公司 補助款事宜不斷提出質疑,復在98年5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亦就此議題有所爭執。是以,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 認為主委黃碧蓮未能善盡職責而造成社區權益受損,而散布 上開文字,尚難認為係出於故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或有故 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關於「社區主委應為全體住戶服務並不得有個人喜怒參入其 中,一切都要公平公正。如某住戶車輛被破壞台端竟擅自違 反主委經費動支權限違法為其加裝監視器。換一住戶家被小 偷侵入台端竟說沒關係。」之部分,依證人杜月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社區住戶白宗正車子曾遭外人潑漆,因為 這件事情之後,才加裝監視器,被潑漆之前,伊家有被撬過 1 次,因為防盜有響,沒有物品失竊,伊沒有跟主委黃碧蓮 反應,但後來聽駱文國轉述說主委黃碧蓮表示又沒有偷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1 頁背面),復佐以證人程有 鎂於偵查中證稱:該社區是駱文國主委時,伊就有跟駱主委 接洽,到黃碧蓮當主委時,在交接前後,發生了社區住戶的 車子被潑油漆,因為拍攝角度不是很清楚,加上雷擊,主機 就壞掉,當時伊有建議要換一台錄影器,過了不知道多久, 社區主委就聯絡伊過去,先做角度調整,再新裝2 支攝影機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是該社區住戶車輛遭破壞之後 ,告訴人黃碧蓮通知程有鎂為其社區處加裝監視器乙節,應 屬事實。再參以上開證人杜月娥曾聽聞駱文國轉述之內容, 固然有可能係駱文國或杜月娥或有誤解告訴人黃碧蓮對杜月 娥家遭小偷入侵之反應,惟倘被告係聽聞上開內容,則確有 可能相信告訴人黃碧蓮對社區遭小偷入侵乙事漠不關心,是 以被告據上開事件於緩交管理聲明書上說明主委之處事情況 未盡公允,縱或有可能未盡詳實完善之說明事件始末,惟尚 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惡意而捏造虛偽之陳述。
⒊關於「某住戶圍牆修改社區下不得與該戶來,台端竟將原本 較高級不鏽鋼造型圍牆拆除修改為低廉的鋁板圍牆,不但降 低社區水平更使其他住戶房價損失,請君恢復原狀無限感激 。」部分,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黃碧蓮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告訴人住處圍牆確有變
更為鋁板形式,顯與原來之形式有異,是被告有提及圍牆變 更之事,應屬事實。惟關於圍牆外觀是否整齊畫一較為美觀 或高級,純乎個人主觀之感受,依上開文字內容之涵意,尚 難認為具有何貶抑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是自難以誹謗 罪相繩。
⒋關於「某住戶自行花錢請園藝修剪社區大門外雜草其行為令 人感佩,台端竟於會議上以主委身分指責該住戶,數日後要 求園藝於社區出資工作時間修剪另一住戶私人盆景。其差別 待遇令人無法接受。」部分,依證人杜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自行支出費用請挖土機僱工去修剪社區大門外面的 雜草,後來請余金裕幫忙修剪,這件事情主委在會議中有說 伊有公器私用的意思,伊打斷她的話回應說伊有自己花 8,000 元請余金裕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 111 頁背面)、證人即該社區僱用之園藝工余金裕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游太太(即杜月娥)有請伊整理社區大門口外的 雜草,是私下請伊過去整理的,有一次鄭太太的傭人有拿一 個盆栽請伊幫忙修剪,伊想說伊在為社區服務,社區的住戶 請伊幫亡,伊覺得是舉手之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背面),再參以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會議 記錄所載:「主委:鄭太太請園藝人員修剪盆景並不是我叫 他做的,是我經過看到我問余先生,他說沒關係只要花短短 幾分鐘就好了,接著姚在興看到後問余先生是誰的盆景,因 此產生誤會。」等語,足見余金裕為住戶鄭太太義務修剪盆 景時,而告訴人黃碧蓮亦同在現場等情適為被告所見聞之事 實應屬明確。是以,被告據以誤會以為余金裕有受告訴人黃 碧蓮要求或告訴人未就余金裕於上班時間接受住戶私下請託 處理個人事務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認告訴人黃碧蓮有處事不 公之情形核有高度之可能,是於緩交管理費聲明書上所載之 上開內容,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所為內容等相關情狀綜合 判斷,尚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陳述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揆諸依刑法310 條第3 項前段、第311 條第3 款及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從而,既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誹謗罪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