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19號
PCDM,99,交聲,819,201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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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江典運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上開抗告相關之 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法 律規定,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 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 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 日,倘異議人逾 時始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9年5 月6 日將該裁定正本送 達於異議人本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業已發生送 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 為5 日,乃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7 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 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抗告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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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