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714號
PCDM,99,交易,714,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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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昇
輔 佐 人 王樂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樂昇民國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E -428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 橋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址設臺北縣板橋 巿府中路29號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 公所)前,欲左轉彎沿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 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適方邦修騎乘腳踏車自其前方由 左向右橫越道路行駛,而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 生擦撞,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 傷害。王樂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邦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樂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告訴人 方邦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DE-4281 號 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一節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經過府中路29號前左轉彎 車道時,有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在內側車道,前後沒有任何 燈光,告訴人是跟伊同向,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在伊 前面騎,伊是看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尾,伊看到告訴人後, 伊就把方向盤往右邊打,但告訴人也往右邊靠過來,就擦撞 到伊左前輪葉子板那邊,擦撞之後,告訴人還跨坐在腳踏車 上,一隻腳站在地上,另一隻腳碰到伊左前輪,當時告訴人 開始喊痛,伊就連同腳踏車一起將告訴人移到旁邊去,後來 有3 位民眾過來幫忙,告訴人才與腳踏車分離,伊跟另1 位 民眾扶著告訴人到對面馬路,告訴人當時從亞東醫院出院時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渠是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但3 月份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是記載粉碎性骨折,可能是告訴人 沒有按照醫生交待好好休養,不能賴在伊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E-428 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府中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途經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府中路29號之臺北縣板橋巿公 所前,欲左轉彎沿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第 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亞 東紀念醫院於98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禍 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1760 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5至27頁) ,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 間應為晚間9 時45分許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 第3 頁),惟依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9日亞醫歷字第0996 410657號函覆本院之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接獲出勤通 知之時間為晚間10時41分許,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為晚間10 時45分許,再參以證人即在場協助救護傷者之民眾陳育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下課要去牽車返家,聽到碰撞聲 ,回頭看時發現汽車碰到腳踏車,時間應該已經超過晚間10 點,伊發現車禍後即打電話報警,救護車大約10到15分鐘到 達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8 頁),乃 證述其於當日晚間10時過後,在本案車禍現場聽聞碰撞聲而 發現肇事後,旋即打電話報警,而救護人員亦於10至15分鐘



後抵達車禍現場,核其所述時間與前揭救護紀錄表記載接獲 出勤通知及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相符,足見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間應為晚間10時過後且接近晚間11時之時間,是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訴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9 時45分許云云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雖陳稱其在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以右手牽著腳踏車橫 越馬路,並非騎在腳踏車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 、13、 45頁、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指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5頁、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復參酌證人陳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聽到碰撞聲,回頭看時發現汽車碰到腳踏車,腳踏車和那位 老先生都倒在地上,依腳踏車和那位老先生倒在地上之情形 ,看起來像是那位老先生原本騎在腳踏車上然後倒地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核與 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則告訴人陳稱其係牽著腳踏車橫越馬路 一節,實難遽信為真,應以被告供陳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橫 越馬路等情,較為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3 月1 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乃記載告訴人 經診斷受有「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勢,但被告否認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已達粉碎性 骨折之程度,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 19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57號函覆本院之手術記錄所載,告 訴人於98年12月18日經安排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在 「手術前診斷(Preoperative Diagnosis)」欄及「手術後 診斷(Postoperative Diagnosis )」欄均記載告訴人之傷 勢為「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Right tibia plateau comm inuted fracture )」,且經主治醫院張君健於同日在該手 術記錄上簽章確認無訛,足見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經亞東 紀念醫院醫師對其施以手術時,即發現其右脛骨有閉鎖性粉 碎骨折之傷勢,並非迄至該醫院於99年3 月1 日開立上開診 斷證明書才發現其傷勢為粉碎性骨折,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右 脛骨粉碎骨折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伊前方,且與伊 同向,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還跨坐在腳踏車上, 並未倒地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迭 指稱:當時伊從文化路與府中路口,沿府中路即捷運站旁之 欄杆前行,至欄杆缺口遇有行人穿越道,即由西向東穿越馬 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國泰街38號3 樓之54住處休



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45頁、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 筆錄第7 頁),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 偵查卷第16頁),乃標繪告訴人自述其行進方向係沿臺北縣 板橋巿府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前進,行經臺北縣板橋巿公 所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時,即由西向東橫越府中路欲至對面之 臺北縣板橋巿公所,復參以證人陳育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發 現有1 部自小客車停在巿公所前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另一部 腳踏車倒在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腳踏車之車頭朝向巿公所 方向等語(附於本院卷),其所述目睹腳踏車車頭倒地之方 向,亦與告訴人陳稱渠當時正由西向東橫越府中路欲至對面 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一節相符,則告訴人當時係先沿府中路 由西北往東南前進,再轉為由西向東橫越府中路欲至對面之 臺北縣板橋巿公所後返回住處,焉有可能與當時原沿府中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沿府中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之被告同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在伊 前方且與伊同向云云,要無可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輪胎內側壓到伊右腳之 腳後跟,伊就跌到地上,並喊說「你趕快下來扶我起來」等 語(見本院99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陳育豪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牽車時聽到碰撞聲,回頭看時發現 汽車碰到腳踏車,腳踏車和那位老先生都倒在地上,當時伊 看到有人躺在那邊,伊朋友就先去扶渠,伊報警處理等語( 見本院100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10頁),則證人陳育 豪當時係聽聞碰撞聲,尋聲發現本案車禍,衡情,倘若當時 告訴人並未倒地而仍跨坐在腳踏車上,證人陳育豪及其友人 焉有可能急切地前往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且其證述目 睹告訴人倒地一節,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值採信 。綜前所述諸情,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 腳踏車正欲自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由左向右即由西向 東橫越府中路至對面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卻遭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府中路左轉彎行駛時撞擊,以致倒地受傷。 ㈥至證人即被告之女王維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父親 駕車載伊返家,伊坐在後座中間,經過轉彎處時,一轉彎就 看到那位老先生騎在腳踏車上面,跟伊等之車子同向,往前 騎,伊父親要閃老先生,所以就往右,但老先生也往右靠, 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來車,就碰到車子,一碰到伊父親就趕快 下車,當時老先生還坐在腳踏車上,伊父親就連同老先生和 腳踏車扶到旁邊去休息,在扶的時候就有3 個人跑過來,幫 老先生從腳踏車上面扶下來,一起扶到對面云云(見本院10 0 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至14頁)。然而,證人王維琳



被告乃屬父女至親,其證述內容偏頗被告,亦為事理之常, 且倘證人王維琳確曾目擊本案車禍實際發生之經過,何以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曾到場作證,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 日始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亦有可疑,是證人王維琳所為證 詞之信憑性,殊值懷疑,尚無法以此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隨時注意其前方所有車輛之行進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 障礙物,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 訴人騎乘腳踏車由左向右橫越道路,亦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 施,以致與該腳踏車擦撞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8 月4 日北縣鑑字第9905 8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54至55頁) ,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亦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 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黃亮添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 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足憑(附於本院卷),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疏失始 致肇事,而其肇事後迭否認過失,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惟衡酌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0 萬元,亦有過苛 ,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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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