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喬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寧
被 告 隗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隗興為星辰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星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琍琍則為信辰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與盧琍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星辰公 司自民國86年1 月份起即出現週轉不靈狀況,竟由盧俐俐出 面於86年2 、3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喬頂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電 腦外殼等貨物,致原告誤信星辰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而如 期交付貨物,盧琍琍則交付由星辰公司、信辰公司簽發,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 萬之支票8 紙交付予原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原告與盧琍琍連 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與盧琍琍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65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盧琍琍業於88年2 月8 日與原告 和解成立)。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經 濟部於90年7 月17日經90中字第09032501880 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公 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足憑,則原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 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隗興被訴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因被告行為之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自應依前 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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