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100年度,3號
PCDM,100,訴更,3,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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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710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許騰靂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毒聲字第三O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O四 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 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二案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與首揭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七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騰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起 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一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 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路○段七巷五弄六號二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 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於注射針筒內 ,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騰靂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十 一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 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八八巷二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發現許騰靂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於一OO年四月二十一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前是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且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五弄六 號二樓租屋處,其在上開板橋市○○路租屋處居住到一OO 年一月中旬,實際上並未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之 三號一樓之戶籍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本案件於一OO年四 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被告之租 屋居所均係本院管轄範圍,依刑事訴訴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騰靂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一OO年一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O一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簡字第二O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 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 戒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 康,並無證據證明有對他人造成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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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