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09號
PCDM,100,訴,309,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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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15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悔過書上「張凱齊」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鄒文岳黃湘庭(原名黃慧玲)曾為夫妻,2 人係於民國87 年12月14日離婚,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鄒文岳因對黃湘庭及其現任配偶張凱齊有所不 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 等犯意,先於99年9 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冒用張凱齊之名 義,製作內容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悔過書,並在悔過書「 立書人」欄位偽簽「張凱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藉 以表示張凱齊本人親自書寫悔過書文字之意思,進而偽造完 成不實之私文書1 紙,且為毀損黃湘庭張凱齊等人名譽。 再於同年9 月上旬某日、中旬某日及10月初某日,將上述悔 過書連同其所書寫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內容之文書,此等 文書包含足以毀損黃湘庭張凱齊及伊等家人(此部分未據 告訴)名譽之指摘文字,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湘庭、張凱齊及其等家人等文字,並將該等文書影印10 餘 份各裝入信封後,分別以郵寄或親自投放之方式,接續送至 黃湘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文化南路65巷34號1 樓之娘家、張凱齊位於中和市(現改為 中和區○○○街34之2 號3 樓之住處,及上述各址附近街坊 鄰居與三重市富福里里長陳惟國住家而行使之,除足以使觀 覽該文件內容之人,對於黃湘庭張凱齊等人之人品操行產 生負面評價外,並致黃湘庭張凱齊及其等家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且行使及散布附表編號1 之私文書, 亦足生損害於張凱齊。又鄒文岳承接上開恐嚇犯意,自同年 9 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5日為止,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 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至黃湘 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以語音留言之方 式,接連對黃湘庭張凱齊恫稱:「我要是能在法庭上給我 相見,我要妳好看」、「我一生中就是追殺你張凱齊」、「 就是給你潑硫酸,我要讓你生不如死」、「這一禮拜會有更 深的嚴重. ..受傷很嚴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黃湘庭張凱齊,更使其等心感畏怖,致生安全之危害 。嗣因黃湘庭張凱齊接獲前開信件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湘庭張凱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繕寫附表所示標題、內容之文書 ,並於影印數十份後各裝入信封,郵寄或親自投放至黃湘庭 娘家、張凱齊住處及其等街坊鄰居、三重區富福里里長住家 ,並撥打電話以語音留言方式,為前開恐嚇之言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恐嚇等犯行 ,辯稱:伊患有睡眠方面之疾病,需要藥物幫忙,意識不像 一般正常人,有時行為後便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如前開偽 造悔過書、郵寄信件及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在 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且附表編號一悔過書所載之內容確有 其事,因伊與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曾於87年間,在桃園縣 蘆竹鄉大竹派出所談該二人外遇和解之事,張凱齊當時曾親 自書寫悔過書,但因伊留存之悔過書已遺失,故才自行重新 書寫1 張,悔過書上張凱齊之簽名及指印均是伊簽署、捺印 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並複製數十份,分 別裝入信封後郵寄或親自投放至黃湘庭娘家、張凱齊住處及 其等街坊鄰居、三重區富福里里長住家;另於前揭時地,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湘庭,於語音信箱內留下前揭恐嚇之言語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20 頁),並有 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所提出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文書影 本(見99年度偵字第30154 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99年度偵 字第29120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32至35頁)及被告語音 留言之譯文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9120 號偵查卷第29頁、 第36至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 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 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 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 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張凱齊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 地製作附表編號1 所示標題、內容之私文書,影印後分別裝 入信封並郵寄、投送上址等事實,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張凱 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黃湘庭係於91、92年間結婚,與 黃湘庭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時,黃湘庭並無婚姻關係,未曾有 因妨害家庭之案件至大竹派出所,亦未曾寫過如卷附悔過書 所載之內容,該文件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暨證人黃湘庭證 稱:伊未曾與張凱齊至大竹派出所與被告談妨害家庭案件之 和解,與張凱齊交往是在離婚後幾年,當初看到悔過書內容 時,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 120 頁)。而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悔過書」 ,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本人張凱齊」,並載明張凱齊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之事實,有上揭私文書在卷可 憑,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其並非張凱齊本人、亦未經張凱齊之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製作該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 內以「張凱齊」自居,以「張凱齊」之名義為悔過書,並於 「立書人」欄擅自偽造「張凱齊」之署名、指印各1 枚,顯 具有冒告訴人張凱齊之名而製作之情形,又乃係佯以表示告 訴人張凱齊承認與告訴人黃湘庭外遇,並破壞被告家庭等內 容係屬真實,足徵前揭悔過書係屬刑法第210 條所定義之私 文書無訛,是被告持此偽造之私文書向其所寄送地址之居住 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凱齊本人。被告雖辯以:



悔過書上所載內容確有其事,為張凱齊於87年間所書寫,惟 因伊事後遺失,才重新自行書寫一次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 母親鄒陳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凱齊曾在桃園縣警察局某 派出所書立悔過書,當時伊有在場;黃湘庭與被告離婚前似 已與張凱齊交往,因被告曾開立早餐店,經伊發覺電話費用 過高,故至電信局調取通聯,並錄音,才查知張凱齊與黃湘 庭在電話中提到通姦之事,並說好黃湘庭要如何與被告離婚 ,錄音帶本來伊有保存起來,並拿給被告聽,後來錄音帶損 壞,但被告有聽到錄音,之後才會到派出所談和解,張凱齊 有承認與黃湘庭交往,且書立悔過書,但悔過書之內容伊忘 記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然經本院進一 步訊之被告竟供陳:告訴人(應指黃湘庭)行為舉止怪異, 因鄰居有發現,且經告訴人朋友告知,伊才錄音,伊母親及 黃湘庭之母親、哥哥均曾聽過錄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 背面至第122 頁),足見被告所稱發現告訴人黃湘庭外遇, 及由何人錄音等情節與證人鄒陳春之證詞顯相齲齬,復衡以 被告與證人鄒陳春間係母子至親關係,證人所為證詞亦非無 為偏頗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鄒陳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 自難遽予採憑;此外,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有無被告所述妨害家庭案件之 相關檔案資料可資提供,據該局函覆亦稱查無87年間之相關 資料,此有該局100 年5 月5 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102373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被告偽造附 表編號1 所示悔過書乙情,既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附表編號1 所示悔過書之內容並非虛構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解免其應負 偽造私文書之責。至被告另聲請傳訊告訴人黃湘庭之母親及 哥哥作證部分,參酌前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 :觀諸附表編號1 、2 、3 、6 、7 之文書分別載有「破壞 鄒文岳家庭」、「棄女不顧」、「淫人妻女」、「婊子之哥



」、「被別人及你媽破壞」及「破壞別人家庭」等字樣,顯 然均在於指述告訴人二人不顧倫常,男女關係之紊亂,並指 涉告訴人黃湘庭對於女兒有遺棄之惡行,客觀上均足以使社 會一般人對於遭指訴一方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 以前揭字語指摘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等人,對於其等名譽 自足以發生毀損破壞之結果;而被告先將附表所示之文書各 影印數十紙後,再將該等文書分別放置於信封內再先後投遞 至上開數地址,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按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於本件案發時均非公眾人物 ,其等婚姻狀況或男女關係之實情為何,係屬不受過度放大 檢驗之個人私德範疇,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是本件 被告縱認其與前妻即告訴人黃湘庭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 張凱齊黃湘庭於87年間曾有外遇之情,對其權益及感情有 所損害,然仍應循法律程序解決處理之,究不得以純屬私德 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二人名譽之前開文書加以指摘,亦無從以 能證明或可確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為由,主張不罰。從而 ,被告指稱悔過書所載內容均確有其事云云,亦無足解免其 責,其誹謗犯行至屬明確。
㈣再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 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 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 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諸被告書寫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黃湘庭電話語音信箱內留 言,所使用諸如「殺父之仇(奪妻之恨)永遠追殺…婊子之 家一世不得平安。一世入地獄」、「我要你們一世不得平安 」及「我要是能在法庭上給我相見,我要妳好看」、「我一 生中就是追殺你張凱齊」、「就是給你潑硫酸,我要讓你生 不如死」、「這一禮拜會有更深的嚴重. ..受傷很嚴重」等 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依一般社會常情, 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參酌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於警詢、偵查時均分別指稱被告恐嚇之言語會令伊 等感到害怕乙情,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先後以投寄信件、電 話語音留言等方式,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加以恐嚇 ,心生恐懼畏怖而危害其等安全無疑。
㈤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 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 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 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 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 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 同可一併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屢屢辯稱:其罹患精 神疾病,吃藥之後會很難過,且精神狀況會不清楚,又需要 靠喝酒才能入睡,故本件所為行為均係在喝酒後無意識之情 況下所為云云,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又辯稱伊所 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私文書,確有其事,因告訴人張 凱齊曾於87年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書 寫過該等內容之悔過書,伊已遺失,才又書寫1 份云云,由 此顯見被告對於此等歷時已久事件之人事時地物,均能供陳 明確,並無其所稱意識不清之情況,暫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 ,其辯詞已然自相矛盾,難認其於為前開行為當時曾因酒精 作用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又況 ,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調其病歷資料後,並 將其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被告會談 時態度尚稱合作,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於 會談,於鑑定當時被告沒有明顯藥物或酒精戒斷之症狀,亦 無明顯怪異、妄想等行為,亦否認有出現任何幻聽或幻視的 症狀(以上為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於偽造私文書等行 為當時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犯案動機也非 基於幻聽干擾,或針對個人之妄想所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 雖有金錢之壓力,並有情緒低落之狀況,但未有自殺之想法 或企圖,且被告雖陳述案發數日之晚間皆有飲酒之情,但飲 酒量與平日相仿,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後之數月間,雖晚間亦 有飲酒或服用安眠藥,但白天尚可完成工作之要求,且於案 發當時亦可自力完成不同之多種行為,如查地址、影印、騎 車,和投遞等,其基本之現實判斷力應無明顯之受損。被告 臨床症狀主要為情緒憂鬱煩躁、睡眠障礙、以及濫用酒精和



安眠藥等,亦疑有止痛藥濫用之情況。其臨床診斷為一、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二、酒精濫用,需排除酒精依賴之可能; 三、安眠藥濫用,需排除安眠藥依賴之可能;四、疑似止痛 藥物濫用(以上為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被告於犯案期間 之前後雖有情緒憂鬱和睡眠障礙等情況,但犯案非直接受疾 病相關之精神疾病症狀或認知障礙影響。被告雖於犯行當時 或犯行前有飲酒之情況,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以上為鑑定結果及結論) 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5 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被告接受鑑定時態度尚稱合作 ,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於會談,核與本院 審理過程中所得被告應答之心證印象相符,則前揭精神鑑定 過程並無瑕疵,其結果復與上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及被告臨訟 供詞而為之認定相符,自可併為佐證,是已堪信被告行為當 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縱有 因酒後無法冷靜、生氣之現象,但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 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以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酒精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湘庭原具配偶 關係,於87年12月14日離婚乙情,有戶口謄本1 份在卷為憑 (見99年度偵字第29120 號偵查卷第30頁),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湘庭 實施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誹謗部份,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等予以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張凱齊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郵寄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以



遂行其上揭行使、散布行為,為間接正犯。按行使影本,作 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 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110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樣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 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25 號、89年 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製作並影印 附表所示之文書1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或親自投放至 黃湘庭娘家、張凱齊住處及其等街坊鄰居、三重區富福里里 長住家之方式,行使該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有一個(即 張凱齊名義之同一),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 於密接時、地下,寄發附表所示含恐嚇、毀損告訴人名譽等 文字,另再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均係為達 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為獨 立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散布附表所示 文書誹謗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黃湘庭張凱齊之名譽 ,另因同時含有偽造之私文書及恐嚇等文字內容,而另觸犯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以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並毀損告訴人名譽及恐嚇告訴人等激烈之方式,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名譽受損,行為實有非當,復於犯後 未肯坦然面對過錯,藉詞係因受飲酒後意識不清影響所致, 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被告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人,其憂鬱及焦慮症狀 可能影響其執業功能,有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診 斷證明書(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偵查卷第26、27頁)可 證,謀職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 重,附此敘明。
㈢本件卷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所行使偽造「張凱齊」名義 之悔過書2 件,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 交付予告訴人張凱齊富福里里長陳惟國,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張凱 齊」之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原100 年8 月22日所製作之判決書正本,因繕打錯誤,應予廢 棄,爰以本判決書正本為準,當事人送達期間重新計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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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寄送信件中含誹謗、偽造私文書、恐嚇等│備 註 │
│ │文件內容大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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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人張凱齊. . . 破壞鄒文岳家庭. . . . ,深│見99年度偵字│
│ │表悔意,特此立書悔過,如有違誓言,願遭天打│第30154 號偵│
│ │雷劈. . . . 中華民國87年8 月5 日(並於「立│查卷第21頁、│
│ │書人欄」偽造張凱齊之署名、指印各1枚) │99年度偵字第│
│ │ │29120 號偵查│
│ │ │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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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淫婦(並黏貼告訴人黃湘庭身分證影本):住家│見99年度偵字│
│ │三重市,在受害者身上已生有二女,棄女不顧…│第30154 號偵│
│ │。張凱齊奸巧之徒,淫人妻女,拆散有小孩之家│查卷第16頁、│
│ │庭,必遭天譴… │99年度偵字第│
│ │ │29120 號偵查│
│ │ │卷第11頁、第│
│ │ │33、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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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婊子之哥黃宏吉…文化南路…等你喔。 │見99年度偵字│
│ │ │第30154 號偵│
│ │ │查卷第17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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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殺父之仇(奪妻之恨)永遠追殺…婊子之家一世│見99年度偵字│
│ │不得平安。一世入地獄(並黏貼告訴人黃湘庭之│第30154 號偵│
│ │身分證影本、張凱齊之名片) │查卷第18頁、│
│ │ │99年度偵字第│
│ │ │29120 號偵查│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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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切真相必公諸於世…我要你們一世不得平安,│見99年度偵字│
│ │自己知道 │第30154 號偵│
│ │ │查卷第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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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給女兒的一封信,想要有一個家(FATHER),但│見99年度偵字│
│ │被別人及你媽破壞了,爸爸有錄音帶及DVD ,爸│第30154 號偵│
│ │爸愛你,黃家不愛你,他們沒辦法才接受你,愛│查卷第19頁背│
│ │你的FATHER,文岳2010.9.3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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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罪狀:淫人妻女,張凱齊(奸巧之徒)出生年月│見99年度偵字│
│ │日…破壞別人家庭,必遭天譴,人在做,天在看│第30154 號偵│
│ │,終究他有一天也是要結婚。黃慧玲住家…已育│查卷第20 頁 │
│ │有2女(淫婦) │、99年度偵字│
│ │ │第29120 號偵│
│ │ │查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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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