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7號
PCDM,100,訴,22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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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柏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5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9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8 日20時 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 8 日20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通知到 場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李柏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 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於準備程序 中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有使用安眠藥史帝諾斯,是 土城廣川醫院開立的處方,另外還有服用感冒藥,是由林口 德林診所開立的,伊每天都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也是在驗 尿前1 、2 天服用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伊在本案 採尿前在國外有就診紀錄,有吃藥、打針,不知道是否會影 響尿液檢驗的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8 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 案偵查卷第4 頁)。復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 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 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 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 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 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又海洛因經 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 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 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 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 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 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說明綦詳,亦為 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148ng/ml,嗎啡濃度為1641ng /ml ,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再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 ,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 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 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 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排放 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 ,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自無屬 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足徵其於99年10月8 日20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經 本院函詢廣川醫院,該院表示被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僅 有於99年10月21日就診之記錄,有該院100 年5 月3 日廣川 (法)字第1000503 號函文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就診 時間已在本案採尿日期即99年10月8 日之後,自無可能因該



次所領用藥物而影響採尿之檢驗結果。又經本院函詢德林診 所,該診所亦回覆被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並無任何就診記 錄,有該診所100 年5 月3 日函文1 紙附於本院卷可憑,足 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乃服用於廣川醫院德林診所所開 立之藥物致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顯屬子虛,不足 採信。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復辯稱:伊在本案採尿前在國外 有就診紀錄,有吃藥、打針,不知道是否會影響尿液檢驗的 結果云云。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全無提及有何在國外就醫之 紀錄,其於審理中始執此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被 告供稱廣川醫院於99年9 、10月間並無伊之就診紀錄,係因 伊是一次拿2 個月份的長期處方,才會沒有就診紀錄,因為 藥吃完了所以伊才會在印尼當地就診打針、吃藥等語(見本 院100 年8 月2 日審理筆錄第5 、6 頁)。查被告係於99年 8 月9 日出境,於99年9 月23日入境返國,有被告入出境查 詢結果瀏覽資料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足證縱被告所辯為 真,伊於廣川醫院所領用之藥物應已在99年9 月23日之前用 罄,而伊在印尼當地施打針劑及用藥日期亦在99年9 月23日 之前,本案被告採尿日期為99年10月8 日,其間已逾2 周, 揆諸上揭函釋意旨,亦已遠大於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可驗得 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前揭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堪可認定。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 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然其於犯罪後卻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戒絕毒癮之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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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