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75號
PCDM,100,訴,177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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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麒峰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於本案行為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洪麒峰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7號 、97年度訴字第34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39 號、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 為98年2 月10日,而於100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期為100 年7 月13日)。詎洪麒峰於上開假釋期 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47巷22號1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 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因洪麒峰於假釋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而於100 年5 月2 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報到接受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將採集之洪麒峰尿液送驗後, 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麒峰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且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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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