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彣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彣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9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 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0日 7 時30分許,因故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 施用海洛因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彣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 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 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3 月12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核無不當 ,茲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