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溪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384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溪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各壹張),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上開4000元中之3000元(按另1000元則歸A1所有),為 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