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5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鄧易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文傑」證件共貳張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陳文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文傑」證件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文傑」證件共貳張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陳文傑」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易民於民國98年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其等即共同基於 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易民於不 詳地點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及自己之照片予「 阿何」,再由「阿何」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其 上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貼有鄧易民照片、且記載陳文傑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偽 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 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文各1 枚、貼有鄧易民照片、記載陳 文傑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並於同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鄧易民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陳文傑及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鄧易民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後,於99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26分許,駕駛拆卸原車牌號碼5416 -QT 號2 面(車主係王振華)而改懸掛車牌號碼N6-2230 號2 面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改裝車牌車輛),行駛至臺北巿萬華區 ○○○路1 段與武昌街2 段口為執勤之警員許加吟攔獲,經 警員許加吟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查扣 上開改裝車牌車輛及車牌號碼N6-2230 號之車牌2 面,復開 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單號:掌電字第A01XMC210 、A01XMC211 號)交由鄧易民 簽名,詎鄧易民為避免遭警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員查核,並冒用陳文傑之名 義,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傑」之署名各1 枚,再交還警員許 加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傑本人及警察機關對 於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二、上開改裝車牌車輛後經警拖吊至臺北巿內湖區○○○路之「 公有車輛保管場」保管,鄧易民為領回該車,另基於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下午2 時14分許,持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上開保管場,向保管場人員行使 之,並領回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傑及交通監理單位 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振華、陳文傑收受臺南縣(現 改制為臺南巿政府)稅務局之公文通知,始知身分遭冒用, 經王振華提出申訴並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文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易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傑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王振華、胡勝雄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文傑身分 證,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掌電字第A01XMC210 號、第A0 1XMC2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暨車牌號碼N6-2230 號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車牌號碼5416-QT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有拖吊保管場車輛管制系統1 份、查獲 現場照片及保管場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足按。是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所 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 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自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 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而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核非印信條例所定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 印文。又已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30日施行之 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所為之立法 ,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之客體,則泛指所有特種文 書而言,當為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 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 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 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汽、機車駕駛執 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車資格之用,屬於品行能力 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再按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 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4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
受人簽章」欄上偽簽「陳文傑」之署名,虛以表示陳文傑本 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之 上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6 條、第21 2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偽造公印 文、印文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是認偽造印文罪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曉諭被告就此部分偽造印文之罪名一併為攻擊防禦,本院自 應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文書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國 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何」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公印文、印 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後偽造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陳文傑」之署名而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再被告於99年 8 月17日基於單一冒名接受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犯意,緊接 實施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私文書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 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5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9 年8 月17日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所載部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誤會。被告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 所載部分)、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阿何」偽造國民身分證件、汽車駕駛 執照後,持以冒名接受員警取締交通違規,其所為不僅足生 損害告訴人陳文傑之權利,亦有害警察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 規者及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陳文傑」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 書上所偽造之「陳文傑」之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 均已分別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陳文傑國民身分證、 駕照上之公印文、印文及照片,既因偽造身分證、駕照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照片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備 註 │
├──┼─────────┼───────────┼───────────┤
│ 一 │偽造之陳文傑國民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34 │
│ │分證1 張 │文1枚 │號偵查卷第20頁 │
├──┼─────────┼───────────┼───────────┤
│ 二 │偽造之陳文傑汽車駕│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 │
│ │駛執照1張 │發之章」、「交通部公路│ │
│ │ │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印│ │
│ │ │文各1 枚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34 │
│ │電字第A01XMC210 號│文傑」之署名1 枚 │號偵查卷第17頁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1 紙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34 │
│ │電字第A01XMC211 號│文傑」之署名1 枚 │號偵查卷第17頁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1 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