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57號
PCDM,100,訴,155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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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謙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71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謙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謙慧係址設新北市五股區(即臺北縣五股鄉,臺北縣各鄉 鎮市於民國99年12月125 日改制更名)中興路1 段128 巷22 號4 樓吳謙慧事務所之負責人,分別受各保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吳謙慧之父吳石松,下稱各保公司)及宜暘企業社 負責人謝國成之委託,處理前揭公司、商號之記帳及代繳營 業稅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謙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98年7 月15日,吳謙慧收取各保公司所交付之98年5 、 6 月份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57,426元後,因亟需用錢 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按時替 各保公司繳納前揭稅款,即將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另吳謙慧為掩飾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復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某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真正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 崁簡易型分行98年7 月15日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剪下後 ,擅自盜用前揭印文黏貼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 6 月營業稅繳款書第2 聯證明(營業人名稱為各保公司、 本稅金額為57,426元)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 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足以表示受託從事代收稅款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已收取各保公司所繳 納57,426元營業稅款之公文書完成,再將之傳真予各保公 司而行使之,使各保公司誤認吳謙慧確有代繳前揭稅款, 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管理代收 營業稅款之正確性及各保公司。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向各保公司催繳前揭稅款及滯納金、利息 ,吳謙慧始於98年8 月31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 型分行補繳前揭稅款加計滯納金、利息共66,081元。(二)於98年間,謝國成委由吳謙慧負責出資替宜暘企業社按時 代繳營業稅款之事務,俾抵充吳謙慧先前積欠謝國成之款 項,惟吳謙慧因經濟情況不佳,為求暫緩支出款項之利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意圖損害謝 國成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8年9 月15日未告知謝國成即 違背前揭受任事務,未依約為宜暘企業社繳納98年7 、8 月份營業稅款10,083元,致生損害於謝國成得在期限內繳 納營業稅款之利益。另吳謙慧為掩飾前揭背信犯行,復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某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真正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98年9 月15日代收款項專用章」印 文剪下後,擅自盜用前揭印文黏貼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8年8 月營業稅繳款書第1 聯收據(營業人名稱為宜 暘企業社、本稅金額為10,083元)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 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足以表示受託從事 代收稅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已收取宜 暘企業社所繳納10,083元營業稅款之公文書完成,再將之 傳真予謝國成而行使之,使謝國成誤認吳謙慧確有代繳前 揭稅款,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 管理代收營業稅款之正確性及謝國成。嗣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向宜暘企業社催繳前揭稅款及滯納 金、利息,謝國成查悉上情後,遂於98年11月9 日至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補繳前揭稅款加計滯納金、利息 共11,606元(另吳謙慧亦於98年11月9 日至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補繳前揭稅款加計滯納金、利息共11,602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更名為新北市調查站)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謙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謙慧於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成於臺 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偽 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營業稅繳款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98年9 月4 日上銀南崁字第98 104 號函文、98年11月4 日上銀南崁字第98129 號函文、財 政部賦稅署第四組99年1 月4 日賦四發字第0001號函文、真 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真正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營業稅繳款書(合計繳 納金額共11,602元)、營業人暨扣繳單位資料及營業稅98年 8 月稅額繳款書(合計繳納金額共11,606元)影本各1 份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稅繳款書經公庫(或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 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 庫(或代理公庫),是偽造、盜用印章或印文於「收款公 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稅捐,並 以此作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自屬公庫(或代理公 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而已非單純為準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 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公務員則包括: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 易型分行既係依公庫法、中央銀行法等規定經中央銀行輾 轉委託從事代收國稅等稅款之公共事務,則被告吳謙慧前 揭盜用代收稅款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行 印文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上完成,當 應屬偽造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再被告復 分別將之傳真交付予各保公司、謝國成而行使之,是其所 為均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 易型分行98年7 月15日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 當次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 分行98年9 月15日代收款項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當次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完成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查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可明白區辨,並皆與其 分別所為前揭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之行為互殊,足認其犯 意均屬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共2 罪、業務侵占罪1 罪、背信罪1 罪)。(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業務侵占他人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款, 並行使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繳款書乙案,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64 、165 、166 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詎 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檢察官提起前案公訴後復再為本案上 揭犯行,已難認其確有悔悟自新之心,兼衡被告三重商工 會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均已代各保公司 、宜暘企業社補繳上揭營業稅款及滯納金、利息完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 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 年8 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分別係被告傳真予各保 公司、謝國成收執所有,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其偽 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營業稅繳款書、偽 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 月營業稅繳款書原本 均未扣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仍然存在,且被告既 皆已補繳上揭營業稅款加計滯納金、利息完竣,當無再具 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核前揭營業稅繳款書復非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簡易型分 行98年7 月15日代收款項專用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南崁簡易型分行98年9 月15日代收款項專用章」之印文因 均屬真正而非經偽造者,故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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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各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