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英志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29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有 德借用之機車鑰匙,插入林建傑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 號碼GAQ -742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開啟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10 號之「OK便利超商」外,見該店店員顏兆妤 獨自看店,認有機可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進入店內,以右手持菜刀抵住顏兆妤頸部,喝令顏兆妤「 把錢拿出來」,並將顏兆妤押入櫃台內,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顏兆妤不能抗拒,遂依楊英志之指示將收銀機打開,楊英志 則自收銀機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顏兆妤在楊英志離去後旋即通知該店店長孔俊仁,並 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楊英志涉有 重嫌,乃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3 號前拘提 楊英志到案,並當場查獲現金700 元、菜刀1 把、口罩1 個 及上開機車鑰匙1 支,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楊英志、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意旨,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建傑所 有之機車,另攜帶扣案之菜刀強盜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傑、 李有德、孔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顏兆妤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第28、30、32、51 至 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口罩1 個、菜刀1 把及機車鑰 匙1 支可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得之菜刀係 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因遭地 下錢逼債乃鋌而走險,惟其正值年富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且被告持菜刀於夜間至24小時營業之便利超商行搶 ,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極其重大,另兼衡其犯罪 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業經被害人顏兆妤領回大部分被 害財物,所竊得之機車亦經被害人林建傑尋回,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戒。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 行,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攜帶兇 器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危害至為嚴重,已如前述,考量此類犯罪之危害 情狀甚高,客觀上為社會一般民眾法律感情所深惡痛絕,實 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無從引用前述刑法條文減輕被 告之刑責。
四、扣案之菜刀1 把及口罩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強盜犯
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係 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友人李有德所有 ,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