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信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87年度 偵字第12343 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1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2年度 簡上字第4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均已執行完畢。其後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且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861號裁定減刑確定,而於96年9 月27日期滿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9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7巷34弄 65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9 日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6巷20弄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其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0 年3 月9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 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