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立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偉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99年8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大」之人,借 用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2 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 非制式子彈3 顆後而持有之。又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刀械,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在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之跳蚤市 場內,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某不詳之人購入 刀械(扁鑽)2 支(被告所持有之其中1 支刀械業於99年4 月28日經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偵字第13703 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0年4 月29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持有之。 嗣於99年10月10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5巷 35號晴川網咖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起獲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 子彈3 顆及扁鑽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簡偉立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情形,
並有扣案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 式子彈3 顆及扁鑽1 支等物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誌銘於警訊時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即告 訴人林誌銘於警訊時,為其所涉事實之見聞陳稱,係屬被告 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林誌銘於警訊時所 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林誌銘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三、證人林誌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 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林誌 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在偵查時尚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 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林誌銘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林誌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偉立,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非法 持有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 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 子彈3 顆及扁鑽1 支等物扣案可稽。扣案槍枝1 枝經鑑定, 認係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經鑑定結果:⑴5 顆,認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正負0.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3602號鑑定書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件在卷足佐。扣 案之刀械(扁鑽)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99年11月8 日0990046444號函所附之鑑驗書1 件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件及照片7 張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以一行為繼 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及刀 械扁鑽1 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竟無故持有槍、彈及刀械, 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尚未以前開持有物品著手從事不法用途,公訴人請求 與後述之傷害罪部份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 金40萬元,尚嫌過重,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刀械1 支等物,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子彈部份 ,已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害,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偉立因細故與林誌銘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2 時許,在陳禎松所開設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14 號之韻琴歌友會內,以嘴巴咬傷林誌銘臉部,造成其臉部多 處受傷。林誌銘受傷後,於同日3 時許,由鄧美華陪同至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適簡 偉立亦至該處就診見狀,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回住處 拿取尖刀,復於同日5 時許,手持預藏之尖刀進入上開醫院 急診室內,往正在治療之林誌銘手部砍殺一刀及頭部砍殺二 刀,造成其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幸未造成死亡結果而未遂,簡偉立於行兇後立即逃逸 ,嗣經林誌銘報警處理,始查上情。因認被告簡偉立此部份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 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 。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 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 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 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 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
三、訊據被告簡偉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林誌銘 發生口角,而以嘴咬傷林誌銘臉部,並持水果刀進入亞東醫 院急診室內,以刀砍傷林誌銘手部1 刀、頭部2 刀,致告訴 人林誌銘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他們5 、6 個人打我,我肋骨斷了三根,頭部 縫了很多針,被送到亞東醫院急診,我是在氣頭上,想去問 他為了什麼把我打成這樣,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和誌銘 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在海產店,第二次在韻琴歌友會,第三 次在亞東醫院,我被打到送醫,躺在醫院警察還捏我鼻子, 想叫我起來,讓我一時氣憤才砍他,不是真要他怎樣,後來 我也知道我做不對,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及其友人敬酒,雙方發生 口角,被告乃以嘴咬傷告訴人臉部,嗣告訴人友人並圍毆 被告,致被告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適告訴人亦致該 處急診室就診,被告乃返回住處拿取水果刀1 把,返回上 開醫院急診室內,持該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遭被告 持水果刀砍傷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鄧美華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砍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林誌銘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略以:韻琴歌友會老闆阿雄找我去他店 裡聊天喝酒,一開始我是跟阿雄聊天,後來歌友會來了一 些人,其中一位是我認識的朋友阿瑞,我看到大頭立(按 即被告之綽號)那桌三人中有我認識的阿瑞,我就跑去阿 瑞那桌敬酒,然後無緣無故就被同桌外號叫「大頭立」的 人咬傷左臉頰、嘴角,我就想辦法脫困,去醫院就醫。我 之前不認識大頭立,跟他也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只有一 、兩個月前有看到他一次,他那時對我印象就不好,因為 我的外號和大頭立的一個朋友一樣,所以大頭立認為我應 該認識他,卻沒有跟他打招呼,所以對我印象就不好。當 時我在亞東醫院急診室,由醫生幫我縫眉毛上的傷口,有 兩名男子闖進來,其中比較高且頭髮長的男子拿刀,先大 喊一聲,我就嚇到從病床上跳起來,該名男子就拿刀持續 砍我數刀,其中砍到我的頭有兩刀,然後我出手抵擋時又 被砍到左手中指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8448 號偵查卷第4 至第7 頁、第91頁及第92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並無任何仇 怨,彼此間更無深仇大恨可言,被告當時僅係與告訴人因 敬酒而有口角,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基於一時情緒氣憤 ,始持水果刀砍傷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僅因 此等偶然之嫌隙緣由,即心生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極端惡 念,尚非無研求餘地。
(三)再衡諸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持水果刀返回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室,先大喊一聲,出其不意以水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 於未預期可能遭受被告攻擊,而全然無所防備,且係赤手 空拳突遭攻擊之情形下,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當時僅受有頭 皮撕裂傷2 處(共約長9 公分)及左中指撕裂傷1 處(約 2 公分)。倘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以當 時渠等懸殊之優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知要害處 猛下重手,而輕取其性命,又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前述 撕裂傷等非嚴重傷害後,自甘收手,而行離去?參以告訴 人頭皮2 處撕裂傷及左中指1 處撕裂傷之照片(見偵查卷 第36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上開撕裂傷僅傷及頭皮,並未影響頭骨,於案發當時99年 7 月29日,即在亞東紀念醫院由醫師當場縫合後自行離去 ,嗣於99年7 月31日及8 月7 日門診複查兩次即已痊癒,
並非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而持續住院觀察,顯見告訴人頭皮 之撕裂傷尚未達於危及生命之程度。足認被告下手時尚有 節制,假使其攻擊告訴人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理應不會 就此罷手,而自行停手離去?參合上情以觀,由客觀上所 顯現之各項證據及情狀,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述之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一時氣憤始持刀攻擊告訴人, 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值採信;自不得逕論被告以殺人 未遂之罪責,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 誤會(然本案此部份原即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 照)。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已詳如前述,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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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 鑑驗報告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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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槍枝1 枝經鑑定,認係仿WALTHER 廠P22 型半│違禁物均沒收 │
│ │廠P22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具│ │
│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非制式子彈2 顆、扁鑽1 支。│彈,採樣2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非制│ │
│ │ │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直徑8.9 (正負0.5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 │
│ │ │鑑字第0990143602號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
│ │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 │
│ │ │扣案之刀械(扁鑽)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 │
│ │ │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
│ │ │刀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1月8 │ │
│ │ │日0990046444號函所附之鑑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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