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呂政猷
呂志偉
呂瑞正
共同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呂世雄
呂石文
呂坤源
呂芳春
呂進忠
呂禮金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在寄存期間內收 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至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 以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呂瑞正以被告呂世 雄等8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8959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對於被告呂世雄、呂石文、呂坤 源、呂芳春、呂進忠、呂禮金等6人部分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呂瑞正,其中 人呂瑞正部分於100年6月8日由其本人收受,另呂政猷、
呂志偉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故跟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南勢派出所及景安派出 所,其中呂政猷於同日即委由呂明山將該文書領回,呂志 偉則於同年月30日始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5號卷 宗後查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 本2紙附卷可稽(即附於該案卷宗第39頁至第43頁)。(二)參諸上揭說明,足見聲請人呂瑞正部分已於100年6月8日 已經合法送達,是其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收受處分 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開始起算10 日,又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呂 瑞正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其在途期間 以2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將其提出交付 審判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日在途期間聯接計算結果, 聲請人呂瑞正交付審判之聲請期間應於100年6月20日(星 期一)屆滿,然其卻遲於同年月2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 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印 文可憑,是呂瑞正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
(三)至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之發生收受送達效力日期分別為 同年月9日及19日(即呂政猷以其實際受領之日為準,呂 志偉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日為準),加計提出交付審判 聲請之10日不變期間與2日在途期間(渠等2人居所地亦均 不在本院所在地),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於同年月21日 即行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開聲 請狀之本院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 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呂政猷、呂志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呂志偉於其父親呂仁川(登記在冊之派下員)於民 國90年間過世後,祭祀公業的開會通知都是寄給伊,且伊 有提供資料要求被告呂進忠辦理繼承派下員登記,既然被 告呂進忠早已知悉呂仁川死亡之事實,顯見其係故意不寄 發開會通知書予呂仁川之繼承人。又於98年12月6日簽到 參加派下員大會之呂坤源、呂芳義、呂禮忠、呂知信、呂 禮金、呂建成等人,將登記於原派下員名冊之住所予以變 更,被告呂進忠對於上開已變更住所之派下員仍能通知參 加開會,何以未能通知具派下員身分之呂瑞正、呂政猷。(二)據內政部88.5.6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示內容:祭祀公 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
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 為準。被告呂進忠既稱祭祀公業「義塚公」之實際派下員 為49人,自應善盡管理人責任通知所有派下員,其於會議 紀錄上僅記載「應到25人」,且僅依據其中16人之決議即 行出售祭祀公業之財產,顯損及其他24名派下員之權益, 已構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三)依被告呂進忠事後製作之「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 義塚公99年度暫先分配款明細表」,並未將呂國忠、呂盈 樺、呂禮生、呂來發等4人列入應受分配之實際派下員49 人中,足見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僅係被告呂 進忠為湊足開會人數而邀集之「人頭」。又本件祭祀公業 「義塚公」規約第7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 過半數以上同意蓋章授權管理人為之」,是關於處分財產 自應通知所有派下員參加,然被告除未通知所有派下員, 復將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 列為實到人數而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又以低價賤賣祭祀 公業「義塚公」之財產,復未依派下員大會決議通知全體 派下員於二週內提出較高之價格購買,致祭祀公業「義塚 公」受有損失,自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檢察官一方面認 定祭祀公業義塚公之實際派下員為49人,一方面卻又認被 告呂進忠僅通知登記在冊之25名派下員,已盡其管理人任 務而無背信行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實有矛盾。況本次 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係載明土地出售事宜,自應適用內政 部(72)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釋所稱:「關於祭祀公業 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 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委任該公業其他派下員 代行一切權利義務,惟如有民法第534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 別授權之情事者,仍應於委任書內分別載明。至每一派下 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以避免派下員或極少數人接 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成為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 。檢察官認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 呂來發等4人列入實到人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實有 誤認。縱依證人呂芳義、呂睿豐及聲請人呂政猷所述派下 員不克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均會委託家人代為出席,然本 次98年12月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中呂來發、呂國忠 、呂學融3人雖分別受派下員呂深、呂國基、呂禮忠之委 任,惟渠等間是否真具有親屬關係,及呂國忠並非派下員 何以能合法委任他人,原不起訴處分未對此為調查,自應
認其偵查未臻完備。況呂理全之父呂芳坤於84年過世後並 未就其派下權應由何人繼承予以登記,被告呂進忠明知呂 理全未取得派下員身分,又未受他人委託出席,其將其記 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自有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四)檢察官據引不動產估價師黃昭明及李忠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呂進忠並無以顯不相當低價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 ,然檢察官未詳予說明不動產估價師黃昭明及李忠憲對本 案土地了解程度及其所證述之憑據為何?亦未說明聲請人 委請戴德梁行鑑價之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二者報告書 有何顯著差異性?
(五)又依「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規約可知並 未設有「理監事會」之組織,如未向公所備查,該「理監 事會」自非適法。被告呂進忠等6人及案外人呂學政竟於 99年4月7日在呂進忠住處冒充為三祭祀公業之理監事,虛 偽召開理監事會,並違法決議將祭祀公業義塚公位於學成 段之土地分割出賣予被告呂學政(52年生),擅自處分祭 祀公業之財產,且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擅自領取酬勞金各 15萬元,已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甚明。檢 察官僅憑張福全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理監事系統表、名冊 、會議紀錄,未詳予調查理監事會議是否經年召開及如何 進行改選,即認三祭祀公業之理監事組織合於法令,並認 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率爾為被告等人不起訴處分, 實於法不合。
(六)依據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第六項「本祭祀公業財產權 利按房份分配之。」之規定,出售土地之價款應依照「房 份」而非派下員之人數分配,且98年12月6日召開之派下 員大會決議事項第三項亦規定出售土地之價款暫不分配, 然被告呂進忠竟違反上開決議及規約之規定,製作虛偽不 實之「三祭祀公業99年度暫先分配款明細表」,將出售土 地價款分配予非派下員之呂蕃寶、呂祥銳(聲請書誤繕為 呂祥錠),並由呂芳義、呂傳文領款,被告呂進忠亦有背 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未據以說明,有調查未 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處。
三、經查:
(一)被告呂進忠未寄發祭祀公業的開會通知予聲請人呂政猷、 呂志偉、呂瑞正部分:聲請人呂志偉於偵查中自承伊非祭 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伊父親才是,但伊父親於90年過世 後,開會通知都是寄給伊,伊家涉及派下員大會的事都由 伊處理等語,而參諸卷附之祭祀公業義塚公變動後之派下 員名冊、所登記之派下員係聲請人呂志偉父呂仁川,可知
聲請人呂志偉尚非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被告呂進忠自 無寄開會通知予其之義務,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自卷內之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與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可知被告呂進忠確曾在 召開派下員大會前之98年11月25日將開會通知以限時掛號 寄予登記在冊之25名派下員,其中自包括具派下員身分之 聲請人呂瑞正、呂政猷,以及聲請人呂志偉之父呂仁川, 是被告呂進忠此部分已有善盡其管理人之任務,並無何背 信之行為一節,已據原處分書說明詳實。再依卷內祭祀公 業義塚公土城學成段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之聲請人呂瑞 正授權書、印鑑證明(他字卷一第108 頁、第124 頁), 亦足認被告呂進忠所稱會議紀錄有寄送予呂瑞正,至於呂 志偉因非派下員、呂政猷因不知其地址始未寄送,其並無 故意未通知聲請人來開會等語,堪信屬實,自難認原處分 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疏漏之處。
(二)被告呂進忠等人僅依派下員16人之決議即行出售祭祀公業 之財產部分: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49人,惟因辦理祭祀 公業登記時僅其中25人提供完整證件,故僅登記該25人, 故決議出售土地時僅需超過25人之半數同意即可等情,業 據被告呂進忠、呂石文、呂禮金、呂世雄、呂坤源、呂芳 春及證人呂芳義、張福全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依 被告等人提出之三祭祀公業民國60年度所收租谷分配清冊 、99年度第二次臨時分配款清冊,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 均為49人是原處分所稱三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為25名,其 中因派下員呂信雄、呂昭旺異動,於92年9 月15日經新北 市土城區公所准予備核,此有該區公所北縣土民字第 0920029178號函及祭祀公業義塚公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附 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34-135 頁)。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 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應以前開辦理派下 員變動備查之派下名冊為準,應為25人而非「49人」。至 於「49」係三祭祀公業房份而非人數,因其餘24房份未備 妥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拋棄書及推舉書等資料,至 今尚未登記派下員代表,被告呂進忠辯稱其無從通知未經 登記24房份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三)被告將呂國忠、呂盈樺、呂禮生、呂來發、呂學融等人視 為派下權人行使權利部分:查證人即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 員呂芳義於偵查中證稱派下員不能參加派下員大會時,委 任家人出席即可以,例如伊太太就幫伊去過等語;另名亦 具派下員身分之證人呂睿豐證稱:98年12月6 日派下員大 會即由其弟弟幫伊去等語;而聲請人呂政猷於偵查中亦自
承:伊不清楚派下員不能參加派下員大會時,就委任出席 有何規定,伊都是委託伊兒子出席等語;又觀諸卷附之祭 祀公業條例與內政部79年5 月3 日台(79)內民字第 797416號函文內容,並無明確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不能出 席派下員大會時,不得委任非派下員之人出席。而呂來發 、呂國忠、呂學融係分別受派下員呂深、呂國基(原不起 訴處分書誤繕為呂國忠)、呂禮忠之委任而出席98年12月 6 日派下員大會,此有呂深等3 人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 其等出席派下員大會並行使表決權自無不合規定之處。另 參加98年12月6 日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證人呂理全證 稱:伊有參加該次派下員會議,因伊父親呂芳坤係派下員 ,自77、78年伊父親仍在世時即一直由伊去參加派下員會 議,至今已經有20幾年之久,並沒有委任書,而伊父親84 年間過世後尚未辦妥由何人繼承其派下員資格等語;而證 人即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呂昭旺證稱:若派下員死亡, 一般都是由兒子來繼承其派下員資格,若派下員死亡而尚 未辦妥繼承之時,一般都是由兒子去參加派下員大會,因 為派下員都是由兒子來擔任等語;且卷附之祭祀公業義塚 公規約書中亦有規定,派下權以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限;再查派下員呂禮福已於 93年5 月28日死亡,其派下員之權利在99年5 月間亦因其 次子呂俊億拋棄繼承,而由長子呂盈樺繼承之,此有呂俊 億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呂 進忠與張福全上開有關此部分之辯解實有所據,其等2 人 在原派下員呂芳坤、呂禮福過世後而尚未辦妥由何人繼承 派下員資格前,依循慣例,由呂芳坤之子呂理全、呂禮福 之子呂盈樺出席98年12月6 日之派下員大會,難認其等2 人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再被告呂禮金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98年12月6 日派下員會議紀錄上看似「呂禮生」之簽名 是伊簽的,伊是簽「呂禮金」,把「禮」與「金」連在一 起寫,所以「金」看起來像「生」,伊並無聽過伊家族中 有人叫「呂禮生」等語;而聲請人呂瑞正亦供承:伊不知 道告訴狀所指不具派下員身分之呂禮生為何人等語;證人 呂昭旺、呂理全、被告呂芳春亦均證稱:伊不知道參加該 次派下員會議之人有位叫「呂禮生」,在家族中也沒聽過 這個名字等語;是應無「呂禮生」參加98年12月6 日派下 員會議,應係參加該次會議之被告呂禮金,而其簽名之樣 式致使聲請人3 人誤認有非派下員身分之「呂禮生」參加 。又觀諸98年12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有記載16名 人員出席,並達成包括出售土地之決議事項,而經求證於
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之被告呂芳春、證人呂昭旺、呂理全 ,其等均證稱:該次派下員大會有達成決議要出售本案之 臺北縣土城市○○段與學成段土地;另參與該次派下員大 會之證人呂盈樺亦證稱:該次會議有說到要出售土地,亦 有提到如果有人知道買主出更高價時,可告知被告呂進忠 等語。況確有被告即派下員呂禮金、受派下員委任之呂來 發、呂國忠、呂學融等3 人、依慣例代表已過世父親出席 之呂理全、呂盈樺及其他為聲請人3 人所不質疑之派下員 10人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故共有16人出席該次會議,已 超過登記之全部派下員25人之半數,縱只加計派下員10人 、被告呂禮金與其他受派下員委任之呂來發、呂國忠、呂 學融3 人,亦有14人出席,亦超過全部登記派下員之半數 ,自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達成決議,是被告呂進忠、張福 全既依會議實際出席人數與達成之決議內容而將之登載於 會議紀錄上,自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故聲請人所指之「 呂禮生」即係派下員呂禮金,另呂來發、呂國忠、呂學融 係分別受派下員呂深、呂國基、呂禮忠之委任而出席98年 12月6 日派下員大會,均有權代表出席派下員大會,聲請 人等前開指述,尚屬無據一節,已由檢察官於原處分中論 證詳盡,聲請人仍空言被告等人同意不具派下員身分之人 參與決議,要難採信。
(四)系爭出售土地鑑價差異部分: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98年12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最低價為每坪13萬元、6 萬5 千元,實際成交價為每坪14萬5 千元、7 萬元,然聲請人 委託戴德梁行鑑價之日期為99年7 月21日即與派下員大會 決議日期相距7 月餘,茲據證人即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所長楊長達證稱:98年12月之土地價格會比99年7 月較低…這塊地若是一般農地,大概每坪12萬、13萬元, 因它距捷運永寧站近的優勢,價格應比13萬元高一點,大 約每坪17萬元等語(見他案卷三第3-4 頁),此與聲請人 所指系爭土地平均每坪單價為22萬6 千8 百元以上,亦相 距甚遠。基於98年至99年臺北縣土地價值呈上漲趨勢,戴 德梁行之估價應比當時行情高。又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 楊長達認為系爭土地距捷運站近價值較高,但又認為若是 一般農地,大概每坪12萬、13萬元云云。故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地」僅能供農業使用,不能供工業、建築使用,而 戴德梁行並非按一般農地估價,自與市價有異。故原不起 訴處分書以: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黃昭明於偵查中證稱: 臺北縣土城市○○段275 與392 地號土地因規劃為板橋與 土城間之隔離綠帶,只能作為農地使用,無法變更為工業
區,故在98年12月時每坪13萬元係合理價格等語;證人即 不動產估價師李忠憲於偵查中證稱:臺北縣土城市○○段 184 、184 -1、185 、185-1 、186 、186-1 、186-2 、 226 地號土地係非緊鄰馬路農地,每坪6 萬5 千元差不多 合理等語;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與李 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而認被告呂進忠、張福全並無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出 售上開祭祀公業義塚公所有之土地。查土地之價值,其考 量除所在區位外,尚涉及土地之分區使用限制(例如地目 、禁建規劃、污染狀況等)、市場供需、都市計畫發展、 公共設施規劃、全球經濟發展等眾多影響因素,無論任何 人均難以完全精準預知該土地之未來價格為何。本件分別 由聲請人及告訴人委託之不動產鑑價專業人員,對於當時 僅得作為農業用途之係爭土地,既均認以每坪約13萬元之 價格出售,尚屬符合市價,是原處分書依此認定被告呂進 忠、張福全並無損害三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行為,應無 不妥之處。
(五)被告等人召開理監事會並決議出售土地、派發理監事酬金 部分:檢察官依卷附之三祭祀公業理監事系統表、理監事 名冊與61年9月24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知自61年起 ,三祭祀公業即有設置理監事之職務並召開理監事會議, 是被告呂進忠、呂禮金、呂世雄、呂坤源、呂芳春及呂學 政(不起訴處分後未經聲請再議)等人係理監事或理監事 之受任人,自可召開理監事會議通過決議事項包括分配出 售土地價金及理監事酬勞等內容。再查參諸卷附之三祭祀 公業59年下期、60年上期所收租金分配清冊、83年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與臺北縣土城市公所85年8 月29日北縣土民 字第85134633號函文,是可知三祭祀公業實際上確有49名 派下員,而因為申請補列之派下員未能提出繼承拋棄書或 推舉書而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故登記在案者僅有25名派下 員。是實際上既有49名派下員,而被告呂進忠依循既往之 分配予49人之方式來分配售得土地價金,並無何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義塚公全體派下員。末觀 諸卷附之三祭祀公業96年12月30日理監事開會會議紀錄, 會議紀錄確實記載:「主席(即被告呂進忠)報告:三七 五租約土地與佃農解約,分配其應有部分後,大公土地取 回利用。佃農呂學政耕作土地約1,400 坪,計5 筆土地, 每筆分割3 分之1 給佃農,實際地號以租約登記為準。」 與「決議:同意與佃農呂學政解除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通知 各位派下類申請戶籍資料辦理」等內容。是被告呂進忠係
為將本案臺北縣土城市○○段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使用以增 加祭祀公業收益,而依祭祀公業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將 該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轉讓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呂學政 以解除三七五租約,而收回土地加以利用。又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等5 種情形不得終 止,而依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而終止 租約時,除了法律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獲農作物 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3 分之1 。末依內政部67年6 月9 日台(67)內 地字地號789774號解釋函令之內容:關於出租人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依同條例 第77條規定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額,擬以土地作價抵付 乙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如當事人雙方同意以同 額之土地作價抵付,應准予辦理終止租約,此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該次內政部解釋函令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76、77條在卷可參,是被告呂進忠上開對此部分之辯解 ,確有所據,應非無稽,呂學政依據其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身分及相關法律及解釋函令規定,與被告呂進忠之祭祀公 業義塚公協商以取得其承租之本案臺北縣土城市○○段土 地應有部分之3 分之1 而解除三七五租約,難謂有何不法 之處,故認三祭祀公業確設有理監事組織,且被告呂進忠 亦無何違背其等任務,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義塚公之全 體派下員之行為。又證人即派下員呂禮忠之子呂學政(與 前揭呂學政為同名同姓,但非同一人,56年次)固於偵查 中供稱伊父親呂禮忠是理監事,99年4 月7 日理監事會議 有通過每名理監事發放酬勞金15萬元之決議,要等派下員 會議通過才可以發放,但伊有拿到15萬元酬勞,是管理人 呂進忠先代墊的,他以支票支付等語(他字卷三第7 頁) ,足證被告呂進忠對於尚未經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追認 之理監事派發酬金決議,係以其個人資金先行墊付,縱派 下員大會不同意該派發酬金之決議,應仍不致生損害於三 祭祀公業之整體財產,亦無造成派下員權利受損之虞。職 是,原處分依上開事證經相互勾稽後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 ,應無聲請人所稱未詳予調查之情形。
(六)被告呂進忠同發放三祭祀公業99年度暫先分配款,並同意 呂芳義、呂傳文領款部分:查被告呂進忠於偵查中稱:我 們有留一部份錢4000萬元要處理骨灰的事情,當時會先發 錢是因為有派下員在吵;按照49人分,1人分200萬元,剩
餘3、4千萬部分尚未分配等語(他字卷一第164頁、第178 頁),再依98年12月6日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 事項三有「如有出售,價金暫時不發放,待大公一些繼承 及骨灰等處理後再發放」之記載(詳參卷附會議紀錄), 應可推認被告呂進忠所稱土地賣得之價金部分係預留供處 理骨灰安置等情,應堪採信,又如被告將扣除該保留價金 以外之款項,依派下員人數予以公平分配,亦可認定其並 無違背上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或損害祭祀公業權利之行 為。至聲請人所指並無受領派下權利益之案外人呂芳義、 呂傳文,其中呂芳義為祭祀公業義塚公登記在案之派下員 (編號18,詳參派下員名冊),其派下權人身分應無疑義 ;又三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權人共49人,已如前述,再依 三祭祀公業60年度所收租谷分配清冊所載會員名稱,可知 呂祥銳確係合法派下權人,呂傳文既受未於主管機關登記 惟具有真正派下員身分之呂祥銳委託領取該分配款項,且 其他派下權人亦無表示異議,實難遽認被告呂進忠有違背 其管理人義務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 難率以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相繩,乃認被告呂世雄 、呂石文、呂坤源、呂芳春、呂進忠、呂禮金犯罪嫌疑均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