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
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二、甲○○係海軍陸戰隊臨時召集應召員,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 六月四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忠誠營區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 ,交由管區警員黃義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五許送達甲○○之母親 李江娥妹收受,李江娥妹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將上開召集令轉交甲○○, 惟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於上開指定時間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二日。
三、案經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年六月四日當日我雖然沒有去報到 ,但我有於九十年七月初去報到,因當時召集令遺失,所以部隊拒收云云。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即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函敘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李江娥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供佐憑,且證人 即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承辦人員黃詠靖上尉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未依規定於九十 年六月四日前往指定之營區報到,原則上到部隊報到需攜帶臨時召集令,但若未 攜帶臨時召集令而經證明是本人無誤,我們會讓他補正臨時召集令,當日一樣可 報到回役,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有至部隊報到,因召集令遺 失,部隊拒收云云,應屬不實在。本件被告未依規定報到,我們將該情形通知被 告所屬之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該司令部依規定製作移送報告書」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 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