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訓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 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 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訓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折算1日;附表編 號2之罪,係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1,000 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