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921號
PCDM,100,聲,3921,201108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秋茹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秋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 其「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詐欺等罪,均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 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蔡秋茹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