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川棋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 年度執聲沒
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 字第8363號被告周川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期滿。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98年度安保字第2335號 ),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 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 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項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3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件附卷可稽。而該案查 扣之白色透明結晶5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3.7759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 8583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 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