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新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 年執聲沒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新倫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其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其係於執行 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罰執 字第1631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 字第10001090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 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 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 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 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 (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 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 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 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 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 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 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 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均規定明確。是於法送達僅須符 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 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 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 要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張新倫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 第1672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又,被告如上公共 危險案經審理後,為本院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度交簡字 第15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同年5 月2 日確定。前揭 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5日刑保字第 1000109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參該署100 年度執聲 沒字第347 號卷【下稱執聲沒字347 號卷】第1 頁)、執行 案件資料表1 份(執聲沒字347 號卷第19頁反面)各在卷可 憑。
㈡、其次,被告犯前開公共危險案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而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罰執字第1631號案件執行中 ,經聲請人指定被告應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期日到署 執行,前揭執行傳票,並向被告於該案偵審程序中陳明之住 所地「宜蘭縣羅東鎮○○路53之1 號2 樓」、居所地「新北 市新莊區○○○路85號」等貳址以為送達,各於:①100 年 5 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宜蘭縣羅東鎮○○路53之1 號2 樓」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同日將前揭執 行傳票文書交付上址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康定 新城管理委員會」張復國以為合法送達;②經送達至被告居 所地「新北市新莊區○○○路85號」時,同未獲會晤應受送 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其他接 收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5 月18日寄存至如上居所地所在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以為送達 ,經10日,100 年5 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此據聲請 人提出該署100 年度罰執字第1631號送達證書2 紙(見執聲
沒字347 號卷第5 至6 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表(見執聲沒字347 號卷第3 、13頁)均在卷足 證。惟被告張新倫經合法傳喚,並未依時到署接受執行。㈢、再,聲請人經向被告上揭陳明之住、居所地等貳處所行拘提 法定程式,亦均未能拘獲,此有該署100 年7 月7 日板檢玉 丑100 罰執1631字第125208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8 月1 日宜檢文清100 罰執助33字第12068 號函暨所 附該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拘提處所:宜蘭縣羅東鎮 ○○路53之1 號2 樓(被告住所地);見執聲沒字347 號卷 第7 至10頁】,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1 份【拘提處所:新北市新莊區○○○路85號(被告居 所地);見執聲沒字347 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供憑。㈣、第次,聲請人復指定被告(即具保人)張新倫應遵期在100 年7 月26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之通知, 亦有向其上開居所地即提出首開刑事保證金額時陳報之居住 處所「新北市新莊區○○○路85號」為送達,100 年7 月7 日送達該址,並經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即具保人)張新倫 本人且簽名收受一節,有前述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件( 見執聲沒字347 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據。然而,被告( 即具保人)張新倫仍未遵期到案執行。
㈤、承據上述,聲請人指定被告(即具保人)張新倫應遵期在10 0 年6 月2 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復遞 予指定其應遵期於100 年7 月26日到署接受執行,而上開10 0 年7 月26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亦據被告(即具保人)張新 倫親簽收悉,惟被告(即具保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前往該 署報到;又聲請人經向被告(即具保人)上稱之住、居所等 貳址,經依法執行拘提均無著,亦詳如前說明;繼以,被告 (即具保人)張新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罰 執字第1631號案件執行中,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聲 請人提出100 年7 月5 日查列之被告(即具保人)在監在押 紀錄表(見執聲沒字347 號卷第4 、14頁)附卷可佐。準此 ,聲請人依被告於所犯公共危險案之偵審程序中,已陳明如 上之住、居所即「宜蘭縣羅東鎮○○路53之1 號2 樓」、「 新北市新莊區○○○路85號」等貳址,為旨揭執行報到之傳 喚暨通知,復依法拘提之,皆無所獲,堪認被告(即具保人 )張新倫已經聲請人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式,惟其無正當理 由,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㈥、末查,被告(即具保人)張新倫迄至本院100 年8 月9 日查 明其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時,仍屬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 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足
考。綜據前論,被告(即具保人)張新倫顯已逃匿,自應依 首開規定,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沒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