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1號
KSDM,91,訴,141,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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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經查無前科紀錄,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二一一號五樓之一獨資商 號「佳新工程行」之負責人,依法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按照實際 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下簡稱扣繳憑單)與 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佳新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明知其獨資經營之佳新工程行於八十八年間從未僱用 甲○○,甲○○亦未向該商行支領任何薪資,竟為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並基於將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申報資料予不知情之其妻林似梅,再由 林似梅交由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列該段期間甲○○向該佳新工程行(起訴書 誤繕為喬全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 業務上附隨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而虛列 佳新工程行之營業成本;繼之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利用不知情之林似梅 及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佳新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內登載該支出薪資之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該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佳新工程行逃漏八十八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 於核課稅捐與稽查之正確性。嗣經甲○○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知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所指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林似梅於偵訊 中證稱屬實,復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佳新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負 責人為被告乙○○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即該工程行藉此逃漏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 為四萬三千五百元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 字第九00一七九三0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屬商 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係獨資商號「



佳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次按營利事業填載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被告業務而製作,皆屬 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明知被害人甲○○並未在該工程行支領薪資,仍虛列 被害人薪資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之營業成本,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藉此逃漏稅捐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上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指填載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妻林似梅及會計 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點,應予補充敘明。至其製作 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 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扣繳憑單部分)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部分)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貪圖小利,虛報他人薪資以逃漏稅捐,有違國民應 誠實納稅之義務,並破壞納稅之公平性,損及他人權益,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逃漏稅之金額非鉅,然事後尚未補繳該逃漏稅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毋庸比較新舊法)。末查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卷證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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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