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孝承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0 年度執聲沒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 ,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 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孝承因被告洪行孝賭博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3896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5496號)等情。三、經查,被告洪行孝於前述賭博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 陳報其居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1 段113 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4 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各1 份內所載被告地址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於傳喚、 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時,其送達傳票及執行拘提之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2 段113 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按 ,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為傳喚及拘提,其所 踐行之傳喚、拘提程序,即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被告既未 經合法之傳喚、拘提程序命其到案接受執行,自難逕認其有 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