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654號
PCDM,100,聲,3654,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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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賴佳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 6 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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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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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99.06.19│本院100 │100.03.03 │ 同左 │100.06.03 │
│ │危害│6 月,如│ │年度簡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1099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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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99.12.21│本院100 │100.03.25 │ 同左 │100.06.24 │
│ │危害│6 月,如│ │年度易字│ │ │ │
│ │防制│易科罰金│ │第1123號│ │ │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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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