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草圳
具 保 人 陳雅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雅鈴因被告劉草圳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99年刑保字第247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促同被告到 庭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送 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一件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士檢清執寅100執助 838字第20637號函暨檢送之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 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