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孫永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