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段麗琴
被 告 林浩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
度執聲沒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麗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段麗琴因被告林浩東犯強盜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刑保字第324 號 ),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浩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段麗琴經通 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檢察官拘票、報 告書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頁各二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