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217號
TPHM,105,上訴,2217,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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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廷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承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8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第20079 號、第20080 號、第20363 號
、第21137 號、第21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㈠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㈠「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㈠㈡「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前於監所執行時結識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間 ,因妻子己○○(原名黃韻庭,涉嫌強盜部分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第20079 號、第20080 號、第20363 號、第21137 號、第2149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懷孕待產,亟思謀取金錢,遂夥同女友乙 ○○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號2 樓 住處,與丁○○謀議洗劫應召女子,而丁○○因前與他人糾 紛致右眼受傷,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亦亟需金錢,遂同意行 事。渠等謀議以網路通訊軟體隨機邀約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由庚○○準備犯案工具,及就丁○○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換竊得之車牌,供犯案往 返使用,以規避查緝,俟各該應召女子到場後,渠等即分別 於房內埋伏及假意應門付款,乘各該應召女子失去戒心,被 告庚○○、乙○○丁○○即分別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㈠㈡所示各犯行。
二、辛○○、壬○○、丙○○、甲○○、戊○○等人遭強盜後報 警處理,經警逐步清查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過濾可疑人 、車,鎖定丁○○等人涉有重嫌。而庚○○因另涉多起竊盜 、詐欺案件,於104 年6 月16日8 時52分,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先為警方拘捕,並於其所使用車號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扣得開山刀2 把(含刀柄長度各為60 .3公分、60公分)、藍波刀1 把、眼鏡1 副、含辛○○、壬 ○○、甲○○3 人在內之國民身分證共5 張、辛○○、甲○ ○之汽機車駕照共3 張、含辛○○、甲○○2 人在內之健保 卡共4 張。嗣員警再持拘票於104 年7 月7 日16時45分許、 22時許,分別拘提丁○○(拘捕過程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2415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乙○○到案,而悉上情。三、案經辛○○、壬○○、丙○○、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6、 57頁、第158 頁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三、五㈠之事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㈠ ㈡之事實,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事實,分別據被告丁○○ 、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4頁 至56頁、第196 至203 頁)。被告丁○○、庚○○固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辛○○、壬 ○○、丙○○、甲○○、戊○○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均辯稱:被告係持被告庚○○於原審法院所呈扣案 之塑膠刀鞘(套)及刀柄犯案,並非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查獲移送之一把藍波刀及二把開山刀犯案;又被告等 之行為,並未至使告訴人等達不能抗之程度,應僅係涉嫌恐 嚇取財罪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辯護人則於原審辯稱:被 告乙○○係遭被告庚○○脅迫,始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幫助行為,且係被告庚○○自行將犯罪所得財物交付,被 告乙○○並未主動要求分錢,並未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僅係幫助犯;另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使告 訴人等之自由意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係恐嚇取財罪。 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丁○○、庚○○、乙○○共同強盜 告訴人辛○○財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見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33 頁 反面至第23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下稱偵卷 四〉第115 、11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47頁至49頁、第196 至198 頁)、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7頁 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52 頁正反面 、原審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 三第47頁至49頁、第196 至198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7頁至49頁、第 196 至198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一)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8日17時45 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808 號 房,遭強盜財物,當天是一位綽號的「小天」的網友約伊 在上述時間地點開PARTY ,伊跟小天是網路認識的,當時 認識約2 個月,在當天以前都沒有見過面,只有用網路聯 繫,伊們都是用WECHAT聯繫,當天他說他有一個PARTY , 伊答應他,房間號碼是小天告訴伊的;事發的地點一樓是 車庫,當時是一個男生來開門,他說小天在樓上,先上去



,伊不疑有他便跟他上樓,一上樓後他立即拿刀出來架住 伊脖子。就是類似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上方的刀械(即 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1 照片)。架住伊的男子,體型微胖,身材不高,伊155 公 分,他比伊高一點而已,戴墨鏡戴帽子。他說伊今天沒有 要傷害你,只是要搶你的東西。伊在現場被刀架住後,另 外還有一男一女在房間,他們從廁所跑出來男生左手打石 膏,光頭,女生跟伊差不多高。男子手上拿一個黑色長條 物,伊不確定是否是刀械,女生都沒有拿東西,他們跑出 來後,3 人便圍住伊,開房門的男子說了上述的話,接著 指示女生搜伊的身,另一個男生則立即把伊隨身帶的水桶 包搶走,開門的男生接著叫伊去廁所脫衣服,把衣服脫了 丟到浴缸,伊就照他們的指示把衣服脫了,因為他們人比 伊多,且還有2 個男生,且2 名男生都有拿刀械,伊一個 女生沒辦法反抗他們,也怕不聽他們的指示他們會對伊不 利。且在脫衣服之前,他們叫伊把身上的包包給他們,伊 當時不同意,光頭男就直接搶,而且叫伊不准大叫,所以 伊認為不聽他們的,他們也會硬來,才會聽他們的指示把 衣服脫掉。光頭男在旁邊監視伊,他看著伊脫衣服,後來 伊聽到女生的聲音說車子發動好了,接著聽到開門的男生 對光頭男說,東西拿一拿在樓下等伊。另外光頭男搶了伊 的包包後就一直背在身上。當光頭男與女生先下樓時,胖 胖的男生跟伊說「今日如果不聽他的話,會對你家人不利 」,接著胖男叫伊坐到床上,並且說要等退房時間到才能 離開,說完這句話他就下樓,3 人就開車離開。他跟伊這 樣說的時候,伊心裡很害怕,因為伊的手機與個人證件已 經被他們搶走,他們確實有管道接觸伊的家人。伊等他們 車子開出房間,就立即穿好衣服找櫃臺,並且借電話打電 話給伊男友,之後就立即去報案。伊損失現金約13000 元 、CUCCI 水桶八、LV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 張、 行照1 張、提款卡2 張、IPHO NE61 支、住家機車汽車鑰 匙共1 串,提款卡伊當天立即打電話止付。又伊被控制住 後,女生先搜身,接著光頭男搶伊包包,他看伊手上有金 戒指,就硬把金戒指拔走。指認表中有當天強盜伊的女生 是編號8 ,因為她嘴型很特別,伊記得她當天有戴墨鏡。 男生部分,光頭男是編號4 ,臉型非常相似,一看就知是 他,胖男是編號8 ,臉型與強盜之人一致等語(見104 年 度他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是小天約伊到汽車旅館, 去汽車旅館之前不知道誰是小天,伊在網路上認識他,案



發當日,在庭的丁○○拿刀架著伊,他當日所持刀械是第 166 頁(見偵卷四)反面照片編號一,他沒有用刀套,伊 當初看到的時候就是一隻刀。丁○○就架住伊脖子,伊要 怎麼反抗。當時庚○○、乙○○一起從廁所出來。伊的水 桶包,是丁○○架住伊脖子的時候,庚○○就把包包直接 搶走,伊一共損失8 萬多元財物,過程中,庚○○叫伊乖 乖配合脫衣服,後來一人先去發車,二人看著伊脫衣服, 叫伊躺在床上不要走。伊在警詢時陳述「那名男生就拿一 把刀架住伊的脖子,先叫伊坐在床上,然後搶走伊的手機 ,現場另外一名男生把伊的隨身包包搶走,然後那個拿刀 的男生押伊到房間廁所後,搶伊包包的男生有拿黑色的長 條東西,叫伊把衣服全部脫光,將衣服丟到旁邊,拿刀的 男生就先離開廁所,並且說『把車子發動』,然後伊一坐 在房間床上,拿刀的那名男子就叫現場那名女生搜伊的身 ,搜身完後拿刀的押伊去廁所」屬實,乙○○在現場有對 伊搜身,又開門時有一名男生拿刀架住伊的人即在庭的被 告丁○○。一男一女從廁所跑出來,即在庭的被告庚○○ 、乙○○。在一男一女從廁所出來之後,他們就圍住伊了 。是被告庚○○搶下伊的包包;乙○○除了對伊搜身之外 ,有拿手機對著伊,可是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拍。丁○○叫 人去發動車輛。丁○○叫我乖乖配合。伊當時很害怕,伊 覺得當時若反抗會答被他們殺掉。丁○○拿刀架住你時, 刀子就是一把刀,整支黑色的,刀刃的部分也是黑色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至第284 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中結證稱: 約在今年5 月中,庚○○到伊住處找伊,說他的妻子懷孕 快要生產,經濟壓力很大,想要洗劫應召站的小姐,乙○ ○當時應該也在庚○○旁邊,但乙○○有無聽到伊不清楚 ;具體作法就是先打電話給應召站,約小姐到指定的房間 ,由伊應門,假意付錢,庚○○等人再從廁所出現控制住 現場,接著拿棍子之類的東西嚇應召小姐要她們交錢,伊 再配合他洗劫小姐。談的時候只有伊與庚○○在談,伊當 時認為只有伊跟他執行,最多就是乙○○會跟去;當時伊 跟外人有糾紛,眼睛受傷沒有收入也缺錢,所以也同意他 的計畫。104年5月28日17時45分,在台北市○○區○○路 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808號房強盜辛○○的財物,這件 有伊、庚○○、乙○○參加;伊跟庚○○在5月中談完後 ,本件是第一次犯案,事發前庚○○先打電話給伊,說他 已經約好一個應召站女子,要伊等一下他到的時候下樓, 他這樣講伊就知道應該是之前談的洗劫應召女的事情,等



到他再打電話給伊,伊就下樓,那一陣子伊的車子都借給 庚○○,伊就直接上車,車上還有乙○○,接著我們就前 往南港蒂堡汽車旅館,伊到蒂堡車庫時發現車牌已經換掉 了。被害人辛○○這次應該是伊約的,伊用0000000000搭 配LINE,小天是伊取的匿名,伊用LINE的帳號去約應召小 姐。等辛○○到場時,我們在房間先回傳房號給應召站, 並且拍有開房的卡片給應召站確認,應召站說小姐等一下 到,伊問庚○○是不是照之前的說法拿棍棒,他說他車上 沒有棍棒只有刀子,他給伊一把小把的藍波刀,他自己拿 長的刀子。就是彰化分局扣案物照片這些刀子。庚○○拿 刀上樓後,我們3人就在房間等,庚○○與乙○○躲在廁 所。乙○○看起來應該知道狀況,看起來蠻緊張的。辛○ ○上樓後就由伊出面,辛○○說要先收費,伊假裝要拿錢 出來時,庚○○與乙○○就從廁所出來,庚○○先拿刀控 制住辛○○,就架她的脖子上一下要她不要動,伊也把藍 波刀拿出來,對辛○○說伊們只是要求財沒有要傷害你, 你配合我們。庚○○叫辛○○脫衣服,要辛○○把衣服丟 到浴缸,因為怕離開時辛○○會追趕,也防止她離開這個 房間。乙○○拿了辛○○的包包,並依庚○○的指示,把 房間的電話線剪掉。乙○○與庚○○先拿包包下樓發動車 輛,伊是隨後才下樓,伊下樓前跟辛○○說配合我們,我 們不會傷害你,接著就由庚○○開車離開,伊坐副駕駛座 ,乙○○坐後座。上車時庚○○跟伊說現金只有幾千元, 還有一個小的金戒指、1支IPH0NE6手機、皮夾、個人證件 、鑰匙。手機與戒指由乙○○變賣,個人證件、鑰匙被庚 ○○拿走;過程中是乙○○用她的手機對辛○○拍,當時 庚○○拿刀控制住辛○○,是庚○○叫乙○○拍的等語( 見偵卷三第228至229頁);於104年7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 :「(每次搶到的錢,乙○○是否會獲得分配?)原本設 定沒有乙○○參加,只有我與庚○○2人,所以我們搶到 錢後財物是我與庚○○平分,但是乙○○是庚○○的女友 一直跟著他,也有參與,庚○○才說乙○○的部分他自己 分給他,這是第一次南港蒂寶的時候。」等語(見偵卷四 第79頁反面);復於104年8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 們三人一起到士林夜市,乙○○去變賣手機,伊與庚○○ 都在車上等語(見偵卷四第154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5 月28日 17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 808 號房強盜辛○○的財物,這件有伊、庚○○、丁○○ 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要強盜,當天庚○○找伊他直接來



載伊,說要帶伊出去繞繞,在外面突然說要找丁○○,接 著就去載丁○○,他們2 人在車上互相傳LINE,伊也不知 道他們討論何事,接著就直接載伊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 館後伊與庚○○先躲在廁所,丁○○應門,被害人入房後 ,庚○○、丁○○便拿刀控制住被害人,伊依庚○○的指 示割斷電話線,並且翻搜被害人財物及拍攝被害人的裸照 及影片,丁○○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庚○○、丁○○拿 刀比在被害人面前,伊只知道他們有說不會傷害你,只是 求財,被害人很害怕,被害人有哭,被驚嚇到,都配合庚 ○○、丁○○的指示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39 頁正反面 )。
(四)審酌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前 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丁○○、乙○○上開證 述強盜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本案發生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丁○○、庚○○、乙○ ○,與被告3 人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借貸糾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5 頁反面),衡情證人辛○○當無甘冒偽證 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蒂堡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 00-0000 、車主:吳建銘)、車號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 掛贓車車牌EC-8858 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5 張、贓物領據 (具領人:辛○○)1 份、扣案之辛○○駕照2 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鑰匙之照片各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勘查照片69張、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丁○○ )、車號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開山刀、藍波刀照片共4 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1、43頁 、偵卷四第25、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47 頁、 第168 至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080 號卷〈下稱偵卷 五〉第210 至231 頁、104 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26頁、原審卷二第220 、222 頁、偵卷四第170 至172 頁、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六〉 第89頁、104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4 頁、偵卷二第56至59頁),又經警於蒂堡汽車旅館808 號 房飲水機上煙蒂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



丁○○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 7 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各1 份可憑(見偵卷五第206 至209 頁),且 有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 把扣案可佐;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南港 分局提供之影像(即偵卷三第41、4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是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第27頁反 面),足認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 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乙○○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庚○○、乙○○共同強盜告訴人壬 ○○財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34 頁及反面、偵卷 四第115 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49頁至50頁、第198 至199 頁)、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49頁至50頁、 第198 至199 頁),且有以下證據資為補強:(一)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8日22時52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106 號房被人 強盜財物,當天是一名綽號龍兒網友邀約,說要幫伊介紹 客人,伊有做傳播。龍兒是有先傳微信告訴伊房號,伊直 接開門進去,進房後就有先有一個男生,他戴黑框眼睛跟 帽子,立即拿出開山刀架住伊脖子,叫伊配合他,伊嚇傻 了並被被他控制住,接著男生叫伊脫衣服並把伊隨身包包 搶走,伊原本還有點掙扎,但男生跟伊說要伊配合他、他 只是要取財,接著一個女生從廁所走出來,跟該名男子說 ,不然就叫她去廁所脫衣服,該男子拿著開山刀,伊當下 很慌亂,對方又兩人,伊怕不配合他會對伊不利,所以伊 就進到房間廁所脫掉衣服,並依男生指示泡在浴缸裡,他 們就把伊衣服收走。該男子拿的刀就是彰化分局扣案物照 片下方中的刀械(即偵卷二第26頁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編號 2 照片的開山刀),另外該名男子的黑框眼鏡也跟彰化分 局扣案物品的黑框眼鏡相同,因為伊跟他有面對面,印象 很深刻。伊損失現金兩、三千元、手機一支,LV的側背包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但提款卡錢沒有被盜領,因 為事發後伊就立刻請父親掛失。伊浸到浴缸裡之後,該男 子跟女生就離開,伊有聽到車子從房間開走的聲音,伊就 圍著浴巾衝去櫃臺請他們報警。被強盜過程中,一開始被



控制住就很害怕,因為對方拿著刀架住伊脖子,所以不敢 反抗,也不敢喊叫求救,另外,他們叫伊泡在浴缸裡,拿 走伊衣物。強盜伊的男子就是指認表編號4 號、女子是編 號8 號,因為編號4 號男子伊印象深刻,編號8 號女子眼 睛伊特別有印象。伊到場時有看到停在一樓銀色自用小客 車,伊確定車子的車型跟車色沒有錯,因為伊有朋友開一 樣的車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04 年5 月28日22時52分許,網友約伊到新北市○○ 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106 號房,到達106 號房,進 入房間後,就被一個人拿刀架著伊脖子,那個人看起來像 是在庭坐在最左邊的庚○○,他說這是跟公司的事情,叫 伊跟他配合,把身上的財物都給他,然後就搶奪伊在肩上 的包包,整個包包(內有手機、包包、證件、現金2 、3 千元)都拎走了,又叫伊衣物脫光光,泡在浴缸裡面,後 來從浴室間裡面走出一個女生。伊在偵訊時證稱「伊一進 房後,被一位男子立即拿出開山刀架住伊脖子叫伊配合他 ,伊嚇傻了,並被他控制住,男生叫伊脫衣服,並把隨身 包包搶走,接著有一個女生從廁所出來,跟該名男子說不 然就叫她去廁所脫衣服,男子拿著開山刀,伊當下很慌亂 ,對方有2 個人,伊怕不配合他會對伊不利,所以伊就走 到房間內的廁所脫掉衣服,並依照男生的指示泡在浴缸, 他們把伊的衣服搜走。」等語與事發情況一樣。他們有收 拾現場的東西,都擦乾淨了。伊被刀子架住時,有看清那 把刀,沒有刀鞘,也沒有從刀套裡抽出來,當天看到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編號2 照片中的刀 ,當時對方直接把刀刃(也就是刀子下緣比較光亮的部分 )架著伊,伊如何反抗,後來伊裹著浴巾去櫃檯報警。伊 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有點掙扎」是指內心的掙扎跟行動 的掙扎,因為男子用刀子架著伊,伊當下就害怕了,沒有 反擊,就縮起來,不敢做其他掙扎的動作,因為對方就拿 刀子架住伊,刀子直接架在伊脖子上,人距離伊很近,刀 子很長,怎麼反抗(證人激動,語帶顫抖),伊覺得伊一 反抗他會傷害到伊的生命(證人激動),現在回想起來還 是會害怕,伊之後不敢再去赴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41 頁至第147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5 月28日22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 館106 號房強盜壬○○財物?)是,這次是伊與庚○○, 也是庚○○載伊去,伊先在廁所等,庚○○去應門,被害 人入房後,伊聽到庚○○說『不要亂動,伊只是求財,不



會傷害你』,伊依他指示把電話線剪掉,庚○○叫被害人 脫衣服,叫被害人進到浴缸內,財物都是庚○○拿的,被 害人看起來很驚慌,不斷問要幹嘛,都配合庚○○的指示 。」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39 頁反面)。
(三)審酌證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前 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證人乙○○上開於偵訊中證 稱與被告庚○○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庚○○,之前與 在庭被告庚○○、乙○○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糾紛,不 可能故意誣陷二人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則證人壬○○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而誣陷被告庚○○、乙○○之理。此外,復有新 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 號碼:00-0000 、車主:吳建銘)、車號00-0000 號、CR -1937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贓車車牌EC-8858 號、車號00-0 000 號車行紀錄影像照片1 張、扣案之壬○○身分證1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 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6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扣案開山刀1 把、被告庚○○為本件犯行時所佩戴眼鏡之 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7至48頁、偵卷四第25 、48、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68 頁反面、偵卷 二第25、26頁、原審卷二第222 頁、偵卷四第170 至172 頁、偵卷六第89頁、偵卷七第54頁、偵卷二第71至74頁) ,及被告庚○○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1 把扣案可 稽;佐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永和分局提供之 影像(即偵卷三第47、48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是伊的 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反面),足認證人壬○○、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丁○○、庚○○、乙○○共同強盜 告訴人丙○○財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三第234 頁反 面至第235 頁、偵卷四第114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第72頁 反面至第73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第



199 至201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時(見偵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 34頁、偵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70頁反 面至第71頁、第18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第19 9 至201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本院卷三第51頁至53頁、第199 至201 頁),且有以下 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30日20時28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809 號房,事發當天是伊之前的經紀人小陳,問伊能不能 幫他忙,才答應他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挪威森林809 號房 從事援交,伊是坐計程車到場,就直接進房,一開始是一 個男生來開門,進了房間以後,廁所又衝出一男一女,開 門的男生則拿刀架住伊,2 名男子接著把伊的包包搶過去 ,並對伊說「乖乖聽話,把衣服脫掉,就不會傷害你」, 因為他們多數人,且有刀子,伊一進房間就被控制住,伊 只有一人,伊覺得很害怕只能配合他們把衣服脫掉,女生 就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接著翻檢伊的包包,東西都被 他們拿走,2 名男生拿手機對著伊錄影,當時伊身上現金 不多,只有1 、2 千元,他們拿了伊的手機,便問伊手機 密碼,另外伊還有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的金融卡各1 張, 他們威脅伊要伊提供密碼,當時已經被他們控制住,且他 們有刀子,所以伊無法抵抗,只能告訢他手機及金融卡密 碼。伊一進房間就被控制住,接著女生就把旅館的電話插 頭拔掉,東西也都被他們拿走,伊沒辦法打電話求救,如 果伊稍微大聲一點,2 個男生就會跟伊說「你小聲一點, 如果再不聽話,我們就會動手」』,語帶威脅,伊也沒辦 法去求救或是反抗,且開門讓伊進門的男生,全程都把刀 子架在伊脖子上,過程中他都在伊附近看管伊,沒有離開 伊太遠。後來他們確認伊的財物與取得伊的密碼後,準備 離開,開門男子這時候向另2 人提議,把伊一同帶走。對 方3 人把伊帶下樓後,進他們的車子,伊跟開門的男子坐 後座,車上有個毯子,他們把伊跟開門的男子蓋在一起, 就這樣離開汽車旅館,剩下的女生做副駕駛座,男生開車 ,伊記得開車的男子左手有打石膏,頭髮很短,他們接著 要伊不要出聲,以免讓汽車旅館的人看見。接著他們開往 三芝方向,但伊不認得前往的路名,在該處的第一間便利 超商,駕駛與副駕駛有下車去便利超商,當時後座的男子 說,要看伊講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是不是騙他們的,跟 伊說只是確認不會領錢。後來駕駛回來說,提款機壞了,



又開了一段路去第二間便利超商,這次只有駕駛自己下車 ,之後就回到車上,接著由三芝到淡水回臺北。伊當時氣 喘發作,伊本來就有氣喘,因為當天很緊張引發氣喘,他 們被伊嚇到,就說要送伊回家,他們是走建國高架下信義 路,伊說直接在路邊放伊下車即可,他們說要把伊送到通 化街,後來在信義路上有間合作金庫,駕駛又提議去測試 另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的密碼,這次是由女生下車,後來 回到車上還有拿交易明細表,接著他們讓伊在車上穿好衣 服,接著在光復南路與通化街口讓伊下車。下車後是女生 先把包包手機拿給伊,接著她要把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還給伊時,駕駛要她把各該卡片先用衛生紙擦乾淨後再還 給伊。伊損失現金1 千多元,伊後來去查詢中國信託與合 作金庫,合作金庫本來就沒有錢沒有損失,中國信託的帳 戶被盜領2 萬8 千元,另外還有損失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 。強盜伊財物之,女生是指認表編號8 ,因為她鼻子比較 大,眼睛是單眼皮,所以認得出她,過程中她都沒有拿刀 ,男生部分是編號4 、編號8 ,編號4 是駕駛,左手有石 膏,頭髮很短,編號8 是幫伊開門讓伊進房的男子,也是 後來跟伊一起坐在後座的人,全程他戴太陽眼鏡,頭髮微 捲,過程中編號4 與8 的男子都有拿刀械。「(提示彰化 分局扣案物品照片,是類似此刀?)編號8 的男子開門就 是拿類似上方照片的短刀,編號4 的男就是拿類似下方照 片的長刀。」、「(提示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器晝面, 你就是坐此車?)伊不確定車號,但是車型車色沒有錯。 」、「(提示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這2 人就是參與強盜的 人員?)領款的女子就是強盜人員沒有錯,領款的男子臉 部畫面雖然不清楚,但穿著與左手的包紮,與事發當天強 盜之人一致」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104 年5 月30日20時28分許,之前的公 司約伊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809 號房,伊一進門,開門的是被告丁○○,門關起來, 伊就被刀抵住,架在伊脖子上,然後一男一女從廁所衝出 來,2 個男生都有拿武器,1 把短刀架在伊脖子上,另1 把長刀離伊遠一點點,大概是證人席寬度50公分的距離, 對方就叫伊脫衣服、站到旁邊去,把伊的包包全部搶走, 是男性被告把包包拿給乙○○,乙○○就開始翻,就開始 問一些有的沒的問題,伊已經嚇到了,聽不太懂他們在講 什麼,2 名男性被告還拿手機拍攝伊當時脫光衣服的畫面 ,女生把旅館的電話插頭拔掉;當天伊沒有看到刀套,伊 是看到104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卷二第166 頁反面編號2



彰化分局扣案物品照片,伊記得是一長一短,都是刀械, 當時2 位男性被告都有拿伊指認的刀押著伊,伊有反抗但 沒辦法反抗,被告庚○○叫伊把錢拿出來,伊的包包被他 們搶走,包包內有現金2 千多元、提款卡、手機、證件, 因為伊身上的現金沒有他們想像的多,所以他們就把伊擄 上車,伊是在沒有穿衣服的狀況下跟他們一起上車離開汽 車旅館,他們開到新北市○○區○○○00○00號便利商店 ,問伊提款卡密碼,他們分2 次把錢提完,後來又到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因為那張卡裡面沒 有錢,他們下去確認,然後放伊下車,因為伊氣喘發作。 伊那天真的是嚇到,要伊去回想那些事情,伊其實很怕。 伊在偵查中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而為陳述, 均出於自由意志及當時記憶而為之陳述,今日開庭前伊曾 向法院書記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因為伊不想看到他們, 看到他們會怕。伊的金融卡在旅館房間內就被拿走,他們 在旅館就問伊密碼,伊當時沒辦法不跟他們講金融卡密碼 ,他們不會放伊走,也沒辦法不交付財物給他們,因為伊 一進門就被刀抵在脖子上,伊嚇到了,因為有刀子的關係 ,把伊財物拿走後,刀子還架在伊脖子上,去的時候就已 經被搜身,包包也被拿走了,伊沒辦法不給,伊只能任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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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