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秉鋒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秉鋒准予解除住居、出境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 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 制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秉鋒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出境迄今。茲被告具狀表示其從事商業 活動,在台有相當之投資,惟需時常往返國外洽商,若未親 自處理事宜,將損失慘重等語。查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矚訴 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可按 ,且被告前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 應訊,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 是該案雖尚未確定,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 無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