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78號
PCDM,100,聲,197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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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秉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制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
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筆電壹台、筆電配件壹個、隨身碟壹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一六號)應發還予孫秉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筆電1 台 、筆電配件1 個、隨身碟1 個均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 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 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孫秉峰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 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 、筆電1 台、筆電配件1 個、隨身碟1 個等物,為聲請人所 有,雖為聲請人所自承,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 作為證據,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聲 請人所為關於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間有所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 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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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