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福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35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車釭企 業社(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三和路3 段44-1號)之負責人朱威丞佯稱係「展昱光電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展昱公司,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 認許,亦未辦理有關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之北區 負責人「陳元鴻」,並在其所販售之貴燭汽車機車燈泡型錄 宣傳單上印製虛構之展昱公司地址,表示為展昱公司販售之 產品,且以電腦合成之方式,未經AV女星小澤圓同意而印製 小澤圓代言之圖片、字樣於型錄宣傳單上,以展昱公司名義 經營貴燭汽車機車燈泡之買賣業務,並交付展昱公司名片、 型錄宣傳單及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樣品(包裝盒 上印有「榮獲國際ISO9001 品質認證」及「奈米晶鑽級」等 字樣),向朱威丞詐稱:展昱公司產品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 米氪氣大燈榮獲國際ISO9001 品保認證,係採奈米氪氣技術 製作,且有AV女星小澤圓代言等虛構事實,致使朱威丞誤信 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係展昱公司之產品,且展昱 公司既有能力請AV女星小澤圓代言,應係有相當資產之公司 ,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又榮獲國際ISO9001 品保 認證,採奈米氪氣技術製作,應具有高技術及相當之品質保 證,而陷於錯誤,自98年5 月間至99年6 月間,分別向陳錦 福購買「奈米黃金光系列」、「奈米石英清光系列」、「奈 米氪氣系列」等各種規格之貴燭機車專用燈泡奈米氪氣大燈 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朱威丞查覺陳錦福所販售 之燈泡品質不如預期,因而起疑而進行查證,發現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86號6 樓之3 並 無展昱公司,向經濟部查詢公司登記亦無展昱公司之登記, 陳錦福所販售之燈泡係購自翊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文公 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威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錦福(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虛構之 展昱公司名義販賣上開貴燭機車專用燈泡(下稱系爭燈泡) 給告訴人朱威丞,而該系爭燈泡係以印有虛構之「榮獲國際 ISO9001 品質認證」及「奈米晶鑽級」等字樣之包裝盒包裝 ,然該系爭燈泡係向翊文公司所購買,系爭燈泡並非氪氣技 術製作,亦無榮獲ISO 品質認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伊與朱威丞自98年6 月1 日起,即有業務 合作關係,約定朱威丞聘伊為業務經理,以跑店面方式為朱 威丞銷售LED 車燈,至於朱威丞主動向伊購買系爭燈泡,係 因朱威丞要幫其友人呂承軒對外販售營生,伊沒有拿型錄宣 傳單給朱威丞看,伊沒有說系爭燈泡係奈米氪氣技術製作, 且係信用交易,拿貨時根本不必付款,且伊所販賣之價格並 未高於市價三、四倍,故障率亦未超高,嗣呂承軒僅工作數 日即作罷,朱威丞向伊表示要退貨,雙方於98年12月20日達 成協議簽署和解書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如認 被告有廣告不實,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 標示虛偽品質商品罪,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21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提供卷附之型錄宣 傳單及展昱公司陳元鴻名片給伊,表示其為展昱公司負責人 陳元鴻,被告告訴伊系爭燈泡有奈米晶鑽級,且經過ISO 認 證之燈炮,且因被告說係小澤圓代言,很好賣,品質很好, 因此伊認為有小澤圓代言,係很大的品牌,ISO 係一種認證 ,代表產品有一定水準,奈米係一種高科技技術,基於被告 給伊之此種訊息,故向被告買了約新臺幣20萬元之系爭燈泡 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7頁、第79頁及第79頁反 面),復有展昱公司陳元鴻名片(偵卷第9 頁)、貴燭汽車 機車燈泡型錄宣傳單(偵卷第6-7 頁)、貴燭機車專用燈泡 產品包裝盒各1 件(偵卷第8 頁)、估價單2 紙(偵卷第4- 5 頁)、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非供述證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 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而估價單2 紙上明顯載 有奈米及奈氪字樣,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拿型錄宣傳
單給朱威丞看,伊沒有說系爭燈泡係奈米氪氣技術製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型錄宣傳單亦印製為展 昱公司販售之產品,且印製AV女星小澤圓代言之圖片於型錄 宣傳單上,包裝盒更載有「榮獲國際ISO9001 品質認證」及 「奈米晶鑽級」等字樣,核與上開證人朱威丞之證述內容相 符,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燈泡係向翊 文公司所購買,該系爭燈泡並非氪氣技術製作,亦無榮獲IS O 品質認證,型錄宣傳單及包裝盒均係伊自己請印刷廠印製 ,伊交代印刷廠在型錄宣傳單上印製展昱公司,另外隨意寫 個板橋市○○路地址,機車行會看經營的公司,有售後服務 或保固,這樣比較容易銷售商品,包裝盒上印製「奈米晶鑽 級」與「IS O9001」字樣,是因為市面上很多產品標榜奈米 及ISO 等情(偵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 足見被告明知系爭燈泡並非展昱公司所製造,且並非奈米科 技製作及經過ISO 認證,為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而持系爭 型錄宣傳單對朱威丞佯稱系爭燈泡具有上開品質,顯見被告 確有虛構事實用以招徠購買而對朱威丞有詐欺犯意無疑,益 徵證人朱威丞上開之證述應屬可信,朱威丞因被告上開之詐 欺行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燈泡,被告確實有 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與朱威丞有業務合作關係云云,並提出約聘合 約書、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8-9 頁),然 此部分之辯稱,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被告是否 與朱威丞另有其他業務合作關係,與本件被告以詐欺方式販 賣系爭燈泡與朱威丞犯行,係屬二事,對於被告上開詐欺犯 行,並不生影響。再者,被告另提出和解書影本1 紙(本院 卷第10頁)、翊文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影本2 紙、價目表1 紙 (本院卷第11 -12頁、第57頁)及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53 -56 頁)為證,證明被告所販賣系爭燈泡之價格並未高於三 、四倍,故障率並非超高等情,然本件朱威丞既然係因被告 佯稱系爭燈泡係以有ISO 認證品質、奈米氪氣技術製作及小 澤圓女星代言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燈泡 ,被告之詐欺犯行業已成立,故被告事後與朱威丞就此紛爭 究竟如何交涉處理、被告販售系爭燈泡之價格與實際市價之 關係究竟為何、系爭燈泡之故障率是否超高等情,對於被告 上開業已成立詐欺犯行,均不生影響。再者,另辯護人所提 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 號無罪判決尚未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該判 決所述之情節與本件之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援引而拘束本 件之認定,為當然之理。另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
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 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刑法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 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在商品標示 外以其他詐術對朱威丞為詐欺犯行,業如前所述,已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行為,自非論以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刑法第255 條 第2 項販賣標示虛偽品質商品罪,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朱威丞行使詐術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並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雖稱原審判決 誤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 陳錦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 行無訛,業如前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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