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005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啓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因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云云。觀諸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詳為論述其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戒除毒癮,惟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等一切情狀,尚無失出。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