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6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三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連三明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顯見 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云云。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審業已審 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月,核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 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業於一百年七月五日與被害人程柏翔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額,被害 人復表明願意宥恕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以利其繼續給付賠 償金額之意旨明確等情,有本院一百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 一號調解筆錄一份、被告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一紙附卷供參 ,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