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50號
PCDM,100,簡上,45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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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六
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一八、一一七一一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嘉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嘉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改 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餐廳內(上訴書誤載為不詳 處所),將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二十六日各開立或啟用 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安泰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 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 虎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以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拍賣訊息之 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有販售之事實,而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或臨 櫃匯款之方式,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嘉淋開立之上揭帳 戶內,所匯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陳麗萍 、蔡辰宇、黃啟銘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 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嘉淋對於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雨青邱奕婷游滿紅、張秀珍、蔡辰宇、陳麗萍、 黃啟銘、楊靜如胡可心、郭乃瑛、林玠佑、陳怡潔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合,並有卷附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先後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玉山桃鶯字第 ○九九一一一○○○一、○九九一二二九○○一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件影本、印 鑑卡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安莊發字第○七一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各一份、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陽信新莊字第九九○○一三號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印鑑卡 、對帳單影本各一份、林雨青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份 、陳麗萍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份、蔡辰 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份、邱奕婷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一紙、游滿紅、張秀珍、楊靜如胡可心、郭 乃瑛、林玠佑、陳怡潔之交易明細各一紙、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八份、露天拍賣網頁二份、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 市政府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伴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十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



銀行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吉」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使如附表所示之林雨青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 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 二十六日將上開三帳戶提供予同一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交 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十二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而聲請書雖就被害人林雨青邱奕婷游滿紅、張秀珍 、蔡辰宇、黃啟銘、楊靜如胡可心、郭乃瑛、林玠佑、陳 怡潔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載明,然為本 院上揭有罪判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 酌被害人林雨青等人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 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已經坦 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綽號「阿吉」之犯罪 成員,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實 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014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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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