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116號
PCDM,100,簡,6116,2011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751、1752、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在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賴坤城」署押共伍拾壹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在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酒後駕車行經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90號前,為 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 57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李松在因另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為避免遭查知真實身分,竟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賴坤城之名義,接續於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偽簽「賴坤城」署名及按捺指印在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義和本人及警 察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嗣於翌(22)日11時18分許,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偽簽「賴坤城」署名在附 表編號9 所示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賴坤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嗣因賴坤城接獲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發覺身分遭冒用 ,旋報警處理,經將其於97年10月21日冒用「賴坤城」之名 製作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電腦檔案比 對鑑定後,發現與檔存李松在役男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李松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 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 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賴坤城」其人無誤,以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賴坤城」之署押,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接受警察機關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賴坤 城」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 告為逃避追緝、脫免刑責,冒用「賴坤城」名義接受員警調 查,並於偵查中接受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之「賴坤城」署押共計51枚(含簽名15枚、指印36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周義│卷宗頁數 │
│ │ │ │ │ │和」署押數│ │
├──┼────┼────┼──────┼─────┼─────┼─────────┤
│ 1 │97年10月│臺北縣政│調查筆錄第1 │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21日21時│府警察局│次 │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 │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
│ │35分許 │(現改制│ │ │ │4580號偵查卷第7 頁│
│ │ │為新北市│ │ │ │ │
│ │ │政府警察│ ├─────┼─────┼─────────┤
│ │ │局)永和│ │問答處 │簽名4 枚、│同上卷第7-9頁 │
│ │ │分局警備│ │ │指印6枚。 │ │
│ │ │隊 │ ├─────┼─────┼─────────┤
│ │ │ │ │騎縫處 │指印6枚。 │同上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9頁 │
│ │ │ │ │ │指印1枚。 │ │
├──┼────┼────┼──────┼─────┼─────┼─────────┤
│ 2 │97年10月│臺北縣永│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姓│簽名1枚、 │同上卷第21頁 │
│ │21日20時│和市成功│察局永和分局│名處 │指印1枚。 │ │
│ │46分許 │路2 段90│執行拘提逮捕├─────┼─────┤ │
│ │ │號前 │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 │
│ │ │ │書 │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
│ 3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姓│簽名1枚、 │同上卷第22頁 │
│ │ │ │察局永和分局│名處 │指印1枚。 │ │
│ │ │ │執行拘提逮捕│ │ │ │
│ │ │ │告知親友通知│ │ │ │
│ │ │ │書 │ │ │ │
├──┼────┼────┼──────┼─────┼─────┼─────────┤
│ 4 │同上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被測人欄處│簽名1 枚、│同上卷第11頁 │
│ │ │ │定紀錄表 │ │指印1枚。 │ │
├──┼────┼────┼──────┼─────┼─────┼─────────┤




│ 5 │同上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受測人簽章│簽名1枚、 │同上卷第13頁 │
│ │ │ │酒後生理協調│蓋印處 │指印1枚。 │ │
│ │ │ │平衡檢測紀錄│ │ │ │
│ │ │ │表 │ │ │ │
├──┼────┼────┼──────┼─────┼─────┼─────────┤
│ 6 │97年10月│同上 │酒後時間確認│受稽查人簽│簽名2 枚、│同上卷第12頁 │
│ │21日20時│ │單 │章處 │指印2枚。 │ │
│ │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7 │97年10月│臺北縣政│口卡片 │資料下方 │簽名1枚、 │同上卷第18頁。 │
│ │21日 │府警察局│ │ │指印1枚。 │ │
│ │ │永和分局│ │ │ │ │
├──┼────┼────┼──────┼─────┼─────┼─────────┤
│ 8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 │紙紋卡片各│指印14枚。│同上卷第20頁 │
│ │ │ │ │指別欄位 │ │ │
├──┼────┼────┼──────┼─────┼─────┼─────────┤
│ 9 │99年4 月│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27頁 │
│ │14日 │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 │ │ │ │ │
├──┴────┴────┴──────┴─────┴─────┼─────────┘
│總計:偽造「賴坤城」之署押共51枚(含簽名15枚、指印36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