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59號
PCDM,100,簡,6059,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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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谷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谷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100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 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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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