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林杰煬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99年5 月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 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 於100 年5 月14日23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 觀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 月 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 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 0 年5 月14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杰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