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43號
PCDM,100,簡,5843,201108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補充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證 據㈢「毒品1 包」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0.0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58公克)」, 證據㈡第3 、4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洪健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 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58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分裝鏟1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