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837號
PCDM,100,簡,583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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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至18行「將 新臺幣(下同)2,950 、1,870 、2,700 、2,100 、2,480 、2,760 、4,300 、2 萬9,913 、1,750 、5,483 、2,950 元匯入羅俊彥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50 (徐明順部分)、2,950 (謝錦蓮部分)、1 ,870(李桂芬部分)、2,700 (許佳惠 部分)、2,100 (李宛叡)、2,480 (朱頤頻部分)、2,76 0 (施淳涵部分)、34,213(黃如銨部分)、1,750 (王聖 恩部分)、5, 483(徐桂軍部分)、2,950 (許勝瑋部分) 、2,950 (郭翰仁部分)匯入羅俊彥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1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犯後未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受害民眾人數及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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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