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93號
PCDM,100,簡,5793,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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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秀芬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至6 行「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黃月占」,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3年間申辦帳戶後,在其幫傭之雇 主黃月占住處,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黃月占」,第16至18行「『小馮』即復要求董哲瑋將之 後每期之利息以匯款之方式匯至馮秀英之上開帳戶內」之後 ,應補充「迄至96年3 月以前,董哲瑋乃多次匯款至馮秀英 之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40、1441號刑事簡易 判決1 份(按董哲瑋為附表二編號194 之借款人)」、「被 告馮秀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黃月占使用,使黃月占之重利集團持以作為對被害 人收取重利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 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馮秀芬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而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 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國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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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