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5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洪維明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周栢良」照片壹張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洪維明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周栢良」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 、3 行之「拾獲洪維明所遺失」,應更 正為「拾獲洪維明於97年10月1 日晚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 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離本人所持有」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之3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及侵占他人物品,造成 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又為躲避員警追緝, 而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件,危害洪維明本人及主 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參酌被告之前 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變造之洪維明名義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周栢良」照片1 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