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64號
PCDM,100,簡,576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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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請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共陸枚(含「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莊請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富國里之里 長,原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55 號2 樓之「臺北縣飲 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下稱飲料工會)之常務理事,於民 國97年6 月17日自飲料工會離職後,另擔任於同年5 月間創 立之「臺北縣冰類製造職業工會」(址設臺北縣樹林市○○ ○街59號1 樓【起訴書漏載「1 樓」】,下稱冰類工會)之 常務理事兼法定代理人。詎莊請明知林美珠、吳讚展(起訴 書漏載「吳讚展」)及謝茹茵已分別於97年9 月18日及98年 3 月25日向冰類工會辦理退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 ,擅自偽刻「林美珠」、「吳讚展」及「謝茹茵」印章各1 枚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原台北縣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會 員吳春明等要求在該工會申報退保切結名單(下稱退保切結 名單)」上,偽簽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之署名並蓋印其 上,以表明要求飲料工會依退保切結名單所載名單辦理名單 上會員之勞健保退保事宜之意,並於98年5 月18日,將上開 退保切結名單及抗議書1 封寄送予飲料工會以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之保險權益及飲料工會會員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飲料工會接獲不具名之會員檢舉,發覺 有異,經向謝茹茵、林美珠等查詢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莊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飲料公會告訴代理人林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馬順源、吳春明陳燕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冰類工會98年5 月18日北冰製字第98023 號抗議書暨所附如



附表所示之退保切結名單1 份。
㈥被害人林美珠97年7 月1 日之冰類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97 年8 月25日之聲明書、97年9 月18日之退會申請書各1 紙。 ㈦被害人吳讚展謝茹茵97年7 月1 日之退會申請書1 紙、97 年7 月1 日之冰類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被害人謝茹茵98年 3 月25日之冰類工會退會退保同意書1紙 。
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4 月15日99年保監審字第0145號保 險爭議審定書1 份。
㈨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7 日保承資字第09960890880 號函暨所 附之林美珠、謝茹茵吳讚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等3 人之印 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亦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等3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等3 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渠等3 人之保險權益及飲料工會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共6 枚 (含「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署押及印文各2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美珠」、「吳讚展」及「謝茹茵 」印章各1 枚,雖係偽造之印章,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可 供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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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位置 │ 應沒收之物 │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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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台北縣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第2頁序 │「林美珠」簽名1 │影本見臺灣板橋│
│ │會會員吳春明等要求在該工會│列1之簽 │枚。 │地方法檢察署98│
│ │申報退保切結名單 │名欄 │ │ │
│ │ ├────┼────────┤年度他字第6977│
│ │ │第2頁序 │「林美珠」印文1 │號偵查卷第8頁 │
│ │ │列1之蓋 │枚。 │ │
│ │ │章欄 │ │ │
│ │ ├────┼────────┼───────┤
│ │ │第8頁序 │「吳讚展」簽名1 │影本見同上卷第│
│ │ │列4之簽 │枚。 │13頁 │
│ │ │名欄 │ │ │
│ │ ├────┼────────┤ │
│ │ │第8頁序 │「吳讚展」印文1 │ │
│ │ │列4之蓋 │枚。 │ │
│ │ │章欄 │ │ │
│ │ ├────┼────────┤ │
│ │ │第8頁序 │「謝茹茵」簽名1 │ │
│ │ │列5之簽 │枚。 │ │
│ │ │名欄 │ │ │
│ │ ├────┼────────┤ │




│ │ │第8頁序 │「謝茹茵」印文1 │ │
│ │ │列5之蓋 │枚。 │ │
│ │ │章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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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署押及印文共6枚(含「林美珠」、「吳讚展」、「謝茹茵」 │
│ 署押及印文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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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