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16號
PCDM,100,簡,571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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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3 行「拾獲谷睿 堂所有而遺失」更正為「拾獲脫離谷睿堂持有」、第6 、7 行「廖麗絲所有」更正為「脫離廖麗絲持有」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谷睿堂 及告訴人廖麗絲等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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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