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06號
PCDM,100,簡,570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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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同欄第2 行至第3 行「大勇街21號2 樓」更正為「大 勇街19號2 樓」、同欄第4 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更正 為「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前往上址下注簽賭」 ,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玉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 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六合彩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 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經營賭博期間、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至扣案之簽單7 張、計算機1 台及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 卷第9 頁及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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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