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00號
PCDM,100,簡,5700,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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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徵
      官美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懿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美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懿徵官美女2 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2 人所受之傷勢輕微,所生之危害,均尚未 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22號
被 告 劉懿徵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30巷22
弄1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989巷2號6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官美女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77巷48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989巷6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懿徵因不滿官美女之夫賴榮雄對外宣稱其向賴榮雄勒索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乙事,遂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5時許, 前往賴榮雄位於新北市○○區○○路989巷6號6樓之1住處理 論,竟因此與官美女在上址住處門前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相互毆打,致劉懿徵受有前胸 多處抓傷紅腫、左手肘瘀青、下巴擦挫傷等傷害;官美女則 受有右臉頰擦挫傷約0.5乘0.5公分之傷害。二、案經劉懿徵官美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懿徵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告官美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雙方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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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