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而侵占本件被害人林 華光所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